- 主文
- 事實
- 一、丙○○為吳詩雲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高雄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與被害人即其父吳詩雲生前同住上址,被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殺害直系血親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對
-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情狀而為量刑: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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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10號、111年度偵字第1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料理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吳詩雲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同住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
丙○○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在上址2 樓房間內,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其所購買之料理刀1 把,朝吳詩雲揮刺攻擊數次,致吳詩雲受有右大腿內面上段外側腹股溝下方5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3.5公分,深度8公分,深達股骨頭內側上端股骨頸,刺斷及刺破右股動脈及大靜脈分支)、左髂骨上方左大腿上緣腹股溝下方1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3.5公分,深度2.3公分)、右頭頂部切割傷(傷口長2.4公分,深度0.3公分)、左小腿中段即足跟上方26.5公分處切割傷(傷口長1.2公分、深度0.2公分)、左大拇指外側切割傷(傷口長0.8公分、深0.1公分,經鑑驗研判為抵抗傷)、四肢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擦傷,吳詩雲因右股動脈及大靜脈分支遭刺斷,大量出血而死亡。
嗣吳詩雲的二女兒(即丙○○之妹妹)乙○○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上址,欲帶同吳詩雲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皮膚科回診做光線治療,驚見吳詩雲倒臥床上死亡,旋即報警處理。
警方與救護人員趕抵現場時,發現吳詩雲已無生命跡象,丙○○則因持上開料理刀自殘,受有雙腕多處切割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腱受損,昏迷倒臥於同房間地板上,旋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將丙○○送往高醫急診治療,警方並在丙○○倒臥處旁之矮凳上,扣得上開料理刀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俱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與被害人即其父吳詩雲生前同住上址,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他人攻擊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因此出血過多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服用安眠藥物後睡著了,當時父親在床上睡覺,我沒有拿刀割腕,我是在睡著時被別人砍傷而痛醒,因為我眼睛看不見,所以沒有看到誰砍我,我痛醒後沒多久就昏過去,沒有發現父親被何人殺害云云。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為被告所殺害,且無法排除有外人進入現場攻擊被害人或被告之可能性,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同住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
被害人之二女兒(即被告之妹)乙○○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因欲帶同被害人至高醫皮膚科回診做光線治療,前往上址,發現被害人已倒臥在該址二樓臥室床上死亡,被告則躺在同房間地板上昏迷不醒,乙○○旋即報警處理。
警方與救護人員獲報後趕抵現場,發現被害人已明顯死亡,被告則仰躺在地板上,雙腕有割傷痕跡,但仍有生命跡象,遂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將被告送往高醫救治,被告經診斷受有雙腕多處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肌腱受損及昏迷;
警方另在被告倒臥處旁之矮凳上,扣得被告所有之料理刀1 把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111年度偵字第172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5頁至第318頁、本院卷一第390頁至第395頁、第402頁至第404頁、本院卷二第25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新興分局111年6月10日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及屍體複驗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新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興分局111年6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128700號函、中山路派出所111年6月10日陳報單、被害人之光線治療特殊處置單、紫外線光療法治療須知、被告之高醫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134頁、相字卷第15頁、第21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05頁、第119頁、偵一卷第377頁至第381頁),復有前述料理刀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身中左右腳、頭部及左手指5 處銳力傷(包括2 處穿刺傷及3處切割傷),四肢有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擦傷。
前述5處銳力傷分別為:①右大腿內面上段外側腹股溝下方5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3.5公分,深度8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往後,深達股骨頭內側上端股骨頸,刺斷及刺破右股動脈及大靜脈分支。
②左髂骨上方左大腿上緣腹股溝下方1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3.5公分,深度2.3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未刺入腹腔。
③右頭頂部切割傷,傷口長2.4公分,深度0.3公分。
④左小腿中段即足跟上方26.5公分處切割傷,傷口長1.2公分、深度0.2公分。
⑤左大拇指外側切割傷,傷口長0.8公分、深0.1公分,經鑑驗研判為抵抗傷。
其中被害人之右大腿穿刺傷因遭刺斷及刺破右股動脈及大靜脈分支大量出血,為致命傷,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金屬柄單刃刀外觀形態。
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被告並無異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40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醫室屍體驗斷圖存卷為據(見相字卷第第91頁至第103頁、第245頁至第259頁),足見被害人係因遭人持利器攻擊刺傷,失血過多而死亡,至為明確。
㈢被害人係遭被告持扣案之料理刀殺害⒈被害人育有二子二女,被告排行老大,被告之妹即證人乙○○於83年結婚後,即搬遷至里港居住;
被告之么弟於108年4月間因心肌梗塞過世,大弟則於109年間因車禍變成植物人,安置在照護機構。
自被告大弟109年變成植物人後迄本案案發時,均僅被害人與被告2人同住上址,且2 人平日同睡在2樓房間,被害人睡床上,被告則睡地板;
證人乙○○雖不定時會前往上址探望被害人及被告,但鮮少在上址過夜。
被害人、被告平常與親朋好友均無往來,多年來亦幾無親友或外人會造訪上址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第398頁、第402頁至第403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
是被害人生前與被告長期同住在上址,生活型態封閉,與外人罕有互動,亦無仇怨糾紛,此種情形直至被害人死亡前,並無任何改變。
又上址屋內環境髒亂,眾多雜物隨意擺放堆積,尤其被害人與被告2人同睡之2樓房間內,地板、床鋪及家具上堆置各種雜物、保特空瓶、塑膠袋、垃圾等物,凌亂不堪,寸步難行。
案發後,現場並無異狀或打鬥痕跡,亦無財物失竊等情,除有前引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相字卷第37頁至第46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396頁至第397頁、第407頁)。
再者,證人乙○○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上址時,該址一樓之鐵捲門係關閉狀態,需使用鑰匙方可開啟,而該鐵捲門之鑰匙,僅證人乙○○、被害人及被告持有,亦據證人乙○○及被告供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32頁),足見直至證人乙○○於案發日下午前往上址,進而發現被害人死亡前,上址一樓鐵捲門均仍關閉,該址並無遭第三人侵入之跡象。
⒉鑑識人員於案發後至現場採證,其中採自被告右腳大拇指、右腳跟內側、被告上衣右前側、上衣左前側、扣案料理刀刀柄之棉棒血跡,其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採自扣案料理刀刀尖之編號D6尼龍棉棒血跡,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被告DNA之可能;
採自扣案料理刀刀刃之編號D12尼龍棉棒血跡,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DNA之可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39499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14頁)。
是扣案料理刀之刀柄、刀刃上,均採得被告之血跡,且該刀係在被告倒臥處旁之矮凳上經警查扣。
衡以被告所受之雙腕多處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肌腱受損,其傷勢當為銳器劃割造成,而扣案料理刀全以金屬製成,刀尖及刀刃俱甚為鋒利,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該把料理刀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3頁),該刀自足以造成被告上開傷勢。
參佐被告對於其有無持該把料理刀自殘,雖前後所述相歧(詳後述),然並未爭執該把料理刀為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之工具(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35頁),是扣案料理刀為割傷被告手腕之工具,應無疑問。
另採自扣案料理刀刀尖及刀刃之編號D6、D12尼龍棉棒血跡,其DNA-STR型別之採證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亦即該部分血跡混有2人以上之DNA;
復經比對16個基因位,被害人、被告之DNA均與上述D6、D12尼龍棉棒上之混合型血跡可比對相合,此觀之上揭鑑定書第2頁「鑑驗結果表一、表二」之相互比對結果,即可明瞭(從該表一、表二比對結果,亦可看出證人乙○○之DNA與編號D6、D12尼龍棉棒上之混合型血跡,於多個基因位之比對結果不符,故可排除該混合型血跡來自乙○○之可能)。
而證人乙○○於案發當天下午前往上址時,一樓鐵捲門仍如常關閉,上址並無第三人侵入之跡象,已如前述,案發現場除被告、被害人外,亦無其他流血傷患,堪認採自扣案料理刀上刀尖、刀刃之混合型血跡,應為被告、被害人之血跡。
被害人之傷口外觀形態確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金屬柄單刃刀(即扣案料理刀)之外觀形態,復如前敘,扣案料理刀為兇嫌持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器,亦足認定。
⒊被告與被害人長期共同生活,彼此陪伴照顧,關係緊密,但2 人也時常吵架;
108年3月間,被告曾因向被害人索取藥物,經被害人拒絕,被告憤而持煙灰缸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並與被害人互毆,致被害人頭部縫數十針,被告則因該事件住進高醫精神病房;
親子關係既緊密又衝突,被告曾表示對被害人是又愛又恨,也曾多次邀約被害人、證人乙○○一同尋死等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408頁),復有108年3月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高醫入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存卷足參(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9頁、病歷卷第607頁至第617頁)。
又被害人於生前出現輕微失智狀況,案發前數日,被告曾撥打電話至高雄市衛生局長照中心為被告申請長照服務,該中心專員王素芬及醫院管理師張丹文為評估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生活自理能力,於111年6月6日前往上址,被告當時表示希望安排被害人入住榮譽國民之家,然因上述長照中心僅提供到府之長照服務,且被害人表示不願意前往照護機構居住,故未能達成被告將被害人安置於照護機構之期望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經證人王素芬、張丹文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26頁、偵一卷第337頁至第340頁、第392頁至第394頁)。
⒋關於案發當日上址發生之情形,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2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保持沉默未發一語;
於111年8月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也不記得我父親已經死亡,是律師來看我時才跟我說父親已經死亡。
我知道我有拿刀割自己的手,我在醫院的時候知道的(見111年度聲字卷第129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供陳:我只知道111年6月10日早上快到中午的時候我割腕,因為我自己身體毛病一大堆,實在很令人厭倦,我割腕時,爸爸躺在床上睡覺。
割腕之後發生何事我不知道,我醒過來就是在高醫(見偵一卷第346頁至第34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稱:當天我照平日劑量吃完安眠藥後去睡覺,當時我父親也在睡覺,我一直到被送醫後才醒來,我沒有印象我有持刀自殘,我想我自己割腕應該不可能割那麼深,我甚至不知道我父親已經死亡了(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412頁);
繼於本院112年6月30日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拿扣案的料理刀割腕,我是被別人砍的,我是在睡覺中感到一陣刺痛而痛醒,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所以沒有看到對方是誰,我沒有和對方對話,我只有聽到對方的呼吸聲和腳步走動聲,該腳步聲很大聲,並不是我父親,我沒有和對方對話或扭打,我醒來後沒多久就昏睡過去,沒有發現父親被殺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30頁)。
由被告歷次答辯內容觀之,其雖始終否認有殺害父親之舉,並供稱其係於案發後經他人告知,始知其父親過世,其不知父親遇害經過云云;
但依被告所述,其於當日服藥入睡或陷入昏迷前,上址僅有其與被害人2人,且被害人當時並無異狀,何以恰在其睡著或昏迷期間,被害人無故遇害身亡,被告並無合理之解釋。
再者,被告對於其當日有無持扣案之料理刀自殘割腕乙事,先後供述明顯矛盾,且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供稱其前述手腕傷勢係於其睡著期間遭他人攻擊所致,其有聽聞對方之腳步聲很大聲云云,然對於其曾親耳聽聞他人入侵上址並割傷其手腕此一案情重大事項,被告在先前偵審期間竟無隻字片語提及,顯與常情乖違。
⒌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俗稱躁鬱症),自民國80幾年起,即長期在高醫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期間曾因數次病情不穩定,至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
102年8月至105年間,亦曾前往靜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重鬱症等節,業經被告供認及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398頁至第399頁),復有被告之高醫病歷資料(見病歷卷)及靜和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72頁)存卷為據。
經本院囑託高醫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相關用藥影響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⑴被告最後一次至高醫精神科門診就診時間是111年3月15日,當時高醫開立予被告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包括:①Quetiapine 300毫克,為情緒穩定作用之抗精神藥物,用以穩定雙相情緒障礙症;
②Estazolam 4毫克和Clonazepam 6毫克,為改善睡眠之苯二氮平類藥物。
上述三種藥物皆具有鎮靜助眠之效果,但被告已長年服用相同藥物,劑量亦未調升,而其過去不曾在服用該等藥物後出現夢遊或無意識之行為,故本次案件發生應與服用上述藥物無關,且上述藥物和劑量,不可能使被告服藥入睡後遭他人持刀攻擊割傷手腕卻沒有知覺。
⑵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已近30年,近10年來病情穩定,本次案發前亦無疾病復發現象,故不致因此疾病而導致幻聽幻覺、不知其所作何事、事後失憶等情形。
⑶無論是起訴書之記載,或是鑑定當時詢問,被告皆表示: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當時自己是在睡覺,不知道誰殺了被害人,不瞭解為何自己的雙腕也被割傷。
惟被告近年來雖然認知功能退化、衝動控制不佳,但案發前不曾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在案發時也沒有任何會突然改變被告的行為能力之因素發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時的認知功能、衝動控制不佳程度,會導致其對於違法性認知或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或減損,被告之憂鬱症狀,亦不致造成其對於違法性認知或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或減損。
故被告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⑷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下午至高醫急診就診,抽血結果主要呈現失血過多、導致血量不足之表現。
被告血中有苯二氮平藥物反應,但並未做量的評估,故無濃度紀錄,由於被告在鑑定時自述:案發當晚先吃了固定服用的睡前藥後上床準備睡覺,而睡前藥本來就有苯二氮平類藥物,所以被告血中有此藥物反應,應係因被告固定服用醫師開立之鎮靜安眠藥物。
評估被告當時呈現之昏迷乃導因於失血過多,如果是苯二氮平藥物導致被告昏迷不醒,則被告不可能完成去拿刀殺爸爸並割腕自殺等複雜行為,故並非睡前的苯二氮平類藥物導致被告昏迷不醒」等節,有高醫112年3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99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年5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619號函文所附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64頁、第483頁至第485頁)。
⒍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係由具備高度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本案卷證,瞭解被告之家族史、個人史、身心疾病史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結果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過程及理論基礎,均查無瑕疵。
又本案鑑定機關(高醫)即為被告精神疾病長期就診之醫療院所,對於被告精神疾病之病情及治療狀況,自最為明瞭。
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案發當天我是按照之前的服藥習慣服藥,都是吃醫師開給我的藥,劑量與平日相同,這次昏迷特別久,是因為失血過多(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95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被告過去沒有發生完全失憶之情形,我也沒有遇過被告服藥後會到處走動或做一些自己不知道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317頁、本院卷一第407頁),亦均與前述鑑定意見之認定相合,凡此俱徵前開鑑定意見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可信性,應堪採認。
⒎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雖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但近年來病情穩定,不論是被告之精神疾病或所服用之藥物,均不致使其違法性認知或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損,亦不會讓其發生在無意識狀態下行動,或事後失憶等情形,且依被告供述或卷內事證,案發前亦無何重大變故發生,足致改變被告案發時之心智認知或行為能力,是依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其對於案發當日之事發始末,自己究有無殺害被害人,有無持刀割腕自殘,抑或其與被害人皆係遭受外力攻擊,其有無見聞不明外人入侵家中等項,俱應心知肚明。
倘若被告與被害人確均係遭第三人加害,甚而如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中所言,其係於睡眠中遭人割傷而痛醒,清醒後尚有聽到他人之呼吸聲及腳步聲,被告於案發後清醒之第一時間,理應會儘速將該情告知檢警人員,並盡力提供相關線索,以期早日緝獲殺害其父及傷害自己之真兇,惟其於偵審前階段,或保持沉默,或稱不知其父已死,對於被害人死因或事發情節,多以其睡著了,不清楚、不記得回應,直至本案送請高醫進行精神鑑定,並經高醫於前引112年5月19日函文,具體指明依該院精神科醫師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及劑量,不可能使被告服藥入睡後,遭他人持刀攻擊割傷手腕毫無知覺乙情,被告自知其原本說法難以取信法院,始一改前詞,辯稱其係於睡覺時遭他人攻擊而痛醒云云,其辯解核屬避重就輕或臨訟編纂之詞,要難採信。
⒏綜據以上各情參互以析,被告與被害人2人長期同住上址,並同睡一房,除證人乙○○外,平日與親朋好友均無往來,亦與他人無過節仇恨,生活型態極為封閉。
又上址堆置眾多雜物垃圾,環境髒亂,行走困難,被告復自陳係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難認第三人有為謀財而入侵上址之動機。
且證人乙○○於案發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上址時,上址一樓鐵捲門仍關閉,需用鑰匙開啟,案發現場亦無任何外力入侵之相關跡證。
再者,本件刺殺被害人及割傷被告手腕之工具為同一利器即扣案料理刀;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身體罹患多樣疾病厭世故持刀割腕,該刀亦遺留在被告倒臥處附近為警查扣,設若被告持刀割腕時,被害人尚未遇害,則被害人見被告持刀自殘,衡情自會加以阻止或儘速將被告送醫。
又若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睡著之際持刀割腕,被告割腕時被害人尚未遭殺害,則第三人又如何預悉被告當時會割腕,並恰好趁被告昏迷之際前往上址,持被告自殘之兇器刺殺被害人,第三人又如何在一樓鐵捲門鎖閉之情形下侵入上址,均顯存疑義,被害人於被告持刀割腕時應已遭殺害,方屬符合事實之認定。
而本件雖無證人目擊案發經過,且因被告否認犯罪,無從明確查悉案發具體情節;
但被害人既係遭他殺身亡,案發時復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場,佐以被告罹患躁鬱症,衝動控制不佳,與被害人關係緊密但時有口角衝突,先前並曾多次表達與被害人一同尋短之意念,確有殺害被害人後持刀割腕自殘之動機或可能。
復依精神鑑定結果,本件已可排除被告於案發時,因其精神疾病或藥物影響,致其在無意識情形下行為,或事後對案發經過失去記憶之可能,然被告於案發後,多次推稱不知發生何事,不知被害人為何死亡云云,其所辯應屬畏罪圖卸之詞,殊無可取,被害人係經被告持扣案料理刀攻擊加害後,被告再持刀割腕自殘,應堪認定。
⒐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外人侵入涉案之可能,且扣案料理刀上並無指紋,缺乏明確證據證明係被告殺害被害人;
被告另辯稱:乙○○亦可能是殺人兇手云云。
但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外人入侵上址之相關跡證,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又證人乙○○通常係中午過後始會返回上址,案發日下午3時16分許,證人乙○○尚在高雄銀行屏東分行辦理其弟弟入住護理之家之照顧費匯款事宜,並擬於當日下午4時45分前,帶同被害人前往高醫接受光線治療,惟乙○○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上址時,被害人之身體已僵硬冰冷,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395頁),並有高雄銀行屏東分行之客戶收執聯及前述被害人之特殊處置單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5頁),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亦未提及證人乙○○於案發當天,有反於常例提早返回上址之情事,是依證人乙○○之當日行程,證人乙○○當非殺害被害人之兇手。
且依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所言,其聲稱案發時有聽聞第三人之走動聲音很大,與被害人之腳步聲不同,但其亦未指稱該聲音為乙○○之腳步聲,被告與辯護意旨空口託稱可能係外人或乙○○涉案云云,洵無可採。
至扣案料理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驗得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111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17051063號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但兇器或證物上未能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情況並非罕見,且可能之原因眾多,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按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應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兇器種類、攻擊部位、次數、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表現等節予以綜合論斷。
查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料理刀,刀尖及刀刃均極為鋒利,且該刀為被告所購置,被告當知持該刀朝人體揮刺,可能對該人產生致命傷害。
尤以被害人為12年8月4日生,於案發時已近百歲高齡,復有輕微失智症狀,其生理機能、身體耐受力及對外界之反應均較差。
而被害人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身中左右腳、頭部及左手指5 處銳力傷(包括2 處穿刺傷及3 處切割傷),受傷部位均非相同,且2處穿刺傷之穿刺方向各異,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持上開料理刀朝被害人揮刺或攻擊數次,並非一時失手。
其中被害人右大腿內面上段外側腹股溝下方5公分處之穿刺傷,深度達8公分,深達股骨頭內側上端股骨頸,刺斷及刺破被害人之右股動脈及大靜脈分支,亦可見被告下手力道甚大;
參酌被告自承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空中商專畢業,曾擔任看護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乙○○亦陳稱被告於擔任看護期間,曾多次目睹醫師為病患進行股動脈注射,依被告之工作經歷及智識程度,當知悉一般人之股動脈若遭刺斷,將可能於短時間內大量出血,造成死亡之後果。
此外,被害人之左大拇指外側切割傷經鑑驗研判為抵抗傷,被害人之四肢並有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擦傷;
被告則除其嗣後自行割腕造成之手腕傷勢外,幾乎毫髮無傷,兩相比照,顯然被害人雖有試圖抵抗防禦之舉,卻仍處於片面遭受攻擊之劣勢,但被告無視被害人之自衛舉動,猶在武器和體能之優勢狀況下,持料理刀朝被害人有重要血管行經之部位用力刺捅,於行為後,亦無任何將被害人緊急送醫或施以救助之行為,任令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被告先後數次持扣案料理刀刺殺攻擊被害人,行為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侵害同一生命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為父女,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依前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規定,故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就同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 分之1,但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但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情狀而為量刑:㈠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係持鋒利之料理刀,朝被害人右大腿內面上段、左大腿上緣等處揮刺攻擊數次,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中刺向被害人右大腿時,力道甚猛,深達股骨頭內側上端股骨頸,刺斷及刺破被害人之右股動脈及大靜脈分支。
㈡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現年63歲,並未結婚,亦無子女。
其母親在58歲時因糖尿病過世,被告原與被害人及兩位弟弟同住,在么弟於108年間因心肌梗塞過世、大弟於109年間因車禍變成植物人住進照護機構後,被告即與被害人共同生活。
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
且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多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近10年來,身體復有多種疾病或意外狀況,諸如糖尿病、高血壓、腦動脈瘤破裂、胸椎斷裂、腿部靜脈栓塞、關節炎、腦中風、摔倒致手肘骨斷裂等;
又其眼睛於數年前因血管增生,視力日漸惡化,期間雖曾欲進行角膜移植,但因血氧過低無法進行手術,目前被告幾已無法視物,此經被告及證人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390頁至第391頁、第408頁、本院卷二第29頁),並有被告之病歷資料(見病歷卷)、前引鑑定報告可參。
㈢被告之品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但於108年間,曾因向被害人索取藥物遭拒絕,而有持煙灰缸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家庭暴力行為,業如前述。
㈣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空中商專畢業,曾從事看護、不動產賣賣等工作,但因身心疾病影響其就業能力,案發前並無工作,經濟來源主要仰賴社會補助金(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5頁、第406頁、本院卷二第29頁)。
又被告近年來多疾纏身,且因頭部反覆受創,導致其認知功能有退化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第362頁)。
㈤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為被告之父親(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因已構成刑法第272條之加重事由,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2 人長期共同生活,朝夕相處,互相陪伴照應,親情牽絆甚深,但亦時常有口角爭執。
被告對於被害人重男輕女、不願花錢栽培自己等事多有不滿,親子關係既親密又有衝突(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第407頁)。
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挽回結果,使證人乙○○承受頓失至親之哀慟,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倫秩序,其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甚鉅。
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對於案發經過,一再諉稱無印象、不清楚、不記得、睡著了等詞,並稱係事後經他人告知,才得悉被害人已死亡云云,迄今仍未正視其所犯下罪行之嚴重性,對於自己未能體會父親深厚養育照顧之恩,反殘忍弒父之逆倫之舉,未見任何反省或悛悔之意;
對於證人乙○○因其所為失去至親,悲痛難已,亦無任何歉疚不安,或試圖彌補過錯取得乙○○原諒之舉措,反誣指證人乙○○亦可能為本案殺害被害人之兇嫌,犯後態度殊屬惡劣。
㈧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且案發時僅被告及被害人在場,並無第三人目擊案發經過,故無從明確查知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及案發時有無受到刺激。
㈨其他科刑審酌事項:被告及被害人社交及生活型態封閉,與外人鮮有往來,除家庭成員外,並無任何人際網絡支持。
而被告除自身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尚有多樣疾病纏身,近幾年又相繼遭逢至親(弟弟)病故、車禍變成植物人、自己視力惡化等重大打擊,憂鬱症狀明顯,其坎坷遭遇頗值同情。
又被害人年歲近百,復出現失智症狀,照護陪伴被害人之工作實非容易。
證人乙○○雖時常返回上址探視被害人及被告,亦積極分擔帶同被害人、被告就醫之責任及協助日常家務,然究未與被告、被害人同住,被告在家中經濟困窘,己身身心狀況亦需他人照料之情形下,獨自與高齡且有失智症狀之老父共同生活,復缺乏社會資源挹注、充足人力支持及情感宣洩管道,其長期累積之壓力不言可喻,案發前被告雖曾試圖將被害人送往榮譽之家照護,然因被害人不願離家而未能達成被告期望。
被告先前已多次表達與被害人一同尋死之意念,本件其於殺害被害人後,亦持刀割腕自殘。
㈩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兼衡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乙○○對於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未來再犯之可能性不高(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必要性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性質及情節,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
五、沒收 扣案之料理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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