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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被 告 莊天瀚
選任辯護人 陳宥廷律師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天瀚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莊天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另於同年6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於111年7月12日宣示判決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且被告業已就判決結果聲明不服(待補上訴理由書)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延長羈押等語;
其辯護人林泰良律師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相關器具及成品也遭扣押,並無勾串滅證之虞,被告也勇於面對執行,5年內應有假釋的機會,故被告雖經諭知8年有期徒刑,應非逃亡的誘因,無逃亡之虞,請求停止延押等語;
辯護人陳宥廷律師以:原延押裁定理由認被告可預期面臨重刑的處罰所以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必須重罪加上逃亡之可能,才符合羈押的原因,關於有無逃亡之虞的理由,應該要以因怕面臨重刑之外的理由來判斷,比如前有逃亡或隱匿或拒捕的情節,但本件被告從被逮捕以來始終配合調查坦然接受審判,尚無客觀情狀去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本件已無羈押的原因,就算法院認為還是有羈押原因,請考量被告因需照顧家人,而有家人的羈絆,逃亡性是非常低,並沒有羈押的必要性,綜上希望被告不要延長羈押,或是得以具保的方式來代替羈押等語。
三、被告坦承本案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現正待送上訴中,有本案判決書可考。
復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重罪羈押,除需為重罪外,並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其要件,至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所需「有事實足認」所要求之強度並非相同,自不可混為一談。
而本院前次延長羈押審酌,除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外,且因其實質上亦為重罪(因辯護人有爭執),復參酌基本人性、被告擁有製毒技術、製成毒品數量龐大等情節可非難性甚高等節,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併權衡羈押之必要性後,而為延長羈押之決定,有本院前次延長羈押裁定可考。
況被告曾經逃亡、拒捕等「事實」,固可作為被告逃亡可能性增強之判斷(實已屬同條項第1款事由),但其本案中未曾逃亡或拒捕,是否即無逃亡之可能性,尚非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以前詞為爭執,並非可採。
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所執前揭請求交保或停止羈押等理由,均於被告或辯護人就前次延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4號、第184號等裁定駁回在案;
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家庭狀況等節,亦經本院業作為本案判決量刑審酌之依據;
至其日後得否假釋之不確定因素,亦無從動搖前揭有逃亡可能之相當理由。
復參酌本案諭知被告有期徒刑8年之判決後,除原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而無其他新事實或證據,可認原羈押原因或其必要性之審酌條件已經變更,本件應自111年8月1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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