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重訴,9,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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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豪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263號、第2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Martin」及綽號「祥哥」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三)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渠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Martin」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集運公司)人員辦理從加拿大溫哥華進口大型家具到臺灣事宜,留下收件人「黃國清」及地址、電話等資料,以海運方式從加拿大進口個人自用舊物品一批(進口報單號碼:BC//11/454/H001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B1,下稱:本案貨物),內夾藏102包毛重共55.024公斤(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3包、實際稱得毛重55,197.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該批貨物於111年3月7日運至高雄港,世邦集運公司人員再委託不知情之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世邦物流公司)人員辦理進口報關作業,而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林聖豪與「Martin」及綽號「祥哥」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

嗣上開貨櫃自高雄港進口後,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人員察覺有異,因而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調查局)人員於111年3月10日共同執行開櫃查驗,查獲其內夾藏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扣押送鑑定後,發現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遂依法扣押。

【此部分下稱:前段跨國運輸】

二、本案貨物於111年3月7日進入我國境內後,除夾藏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在高雄關已被扣押外,其他物品及外包裝仍在調查局人員監控制下依貨主指示運送。

「祥哥」先於111年3月初某日,與林聖豪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由林聖豪承接搬運載貨工作。

於111年3月16日11時許,「祥哥」始告知林聖豪該批貨物內有走私的大麻。

林聖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仍與「祥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聖豪於111年3月16日13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00○0號沅太通運公司之土豆轉運站(下稱:土豆轉運站)取貨並拆箱,林聖豪可獲得共4,000元之報酬,「祥哥」於當日上午則先給付2,000元予林聖豪。

因林聖豪已先於同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請不知情之設於上址英泰企業社負責人張菀宸於貨到時幫忙代收,故本案貨物經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於同日10時45分許運送至上址土豆轉運站時,由張菀宸代為簽收,林聖豪則於同日12時許至上址土豆轉運站取貨並在現場拆箱。

同日13時許,林聖豪尚在上開地點拆卸該批貨物外包裝紙箱之際,被調查局人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此部分下稱:後段國內運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聖豪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180至18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本案貨物含夾藏如附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及被查獲之前段跨國運輸過程,業據證人即世邦集運公司海運業務人員吳承軒於警詢時證稱:是一位自稱住在加拿大叫「Martin」之男子於110年11月間聯絡伊,委託世邦集運公司辦理從加拿大進口大型家具到臺灣事宜,並提供在臺灣收件人「黃國清」、收件地址、電話等資料,該批貨物原預計110年12月28日從溫哥華開航,因船期延遲,於111年3月7日才抵達高雄港,是伊委託世邦物流公司白瀚文辦理進口報單作業等語(調查卷二第15至18頁),及證人即世邦物流公司報關課長白瀚文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1月間,世邦集運公司業務吳承軒聯絡伊,表示客戶有舊沙發要從加拿大運回高雄,111年1月底吳承軒將客戶交付的發票及裝箱單(invoice & packing list)轉交給伊,伊才知道內容物有舊沙發與舊衣物、舊床單,因該批貨物有先至韓國轉運,111年3月7日才運至高雄港,故伊於111年3月8日向海關辦理該批貨物進口報單申報與書審,後來高雄關通知來貨通關方式為「C3」,需要人工拆櫃驗貨等語(調查卷一第41至43頁)明確,證人黃國清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進口報單之姓名及地址雖是伊之資料,但伊沒有從加拿大進口1只貨櫃到臺灣,伊不認識林聖豪等語(調查卷一第29至34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並有進口報單(調查卷一第15至23頁)、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調查卷一第25頁)、現場查獲物品照片4張(調查卷一第83至85頁、偵一卷第91頁、調查卷二第33至37頁)在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檢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84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8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1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在卷為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之後段國內運輸犯行及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偵一卷第61至66、75至77頁、本院卷第26、71、74至76、205至209頁),核與證人即英泰企業社負責人張菀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上午9點多打電話跟我聯絡,說有人會載一板貨來,請我幫忙代收,被告沒有跟我說那是什麼貨;

本案貨物是111年3月16日10點至11點間到貨,我認為是林聖豪交代的那板貨,所以我就簽名;

那板貨下貨後放在(土豆轉運站)後面的廣場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184至192頁)大致相符,並有土豆轉運站監視器畫面2張(偵一卷第69、7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00號附6,調查卷一第57至6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1年6月22日航高緝字第11154511440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送貨單影本1紙(本院卷第111頁)、土豆轉運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本院卷第113頁)、調查局人員於111年3月16日逮捕犯罪嫌疑人林聖豪現場錄影及照片蒐證檔案光碟1片(本院卷第115頁)、上開光碟內檔案擷取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171、17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信。

㈢事實之更正及補充: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謂被告林聖豪與「祥哥」就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段跨國運輸、私運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但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與「祥哥」共同謀議或參與事實欄一所示將本案貨物自加拿大運輸至高雄港而進口至我國境內之前段運輸行為之情事(理由詳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故將前段運輸行為之行為人及過程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一所載。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後段國內運輸之記載雖未提及被告與「祥哥」約定之過程,及本案貨物被告有委請英泰企業社負責人張菀宸代收等情節,但因此部分涉及被告犯罪行為時點及犯罪情狀之認定,故補充如事實欄二所載。

㈣被告就後段國內運輸犯行與「祥哥」為共同正犯關係:1.被告與「祥哥」約定報酬而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過程,業經認定如前。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謂伊認為被告就是真正收貨的貨主,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祥哥」的存在云云(本院卷第211頁),然此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認定被告與「祥哥」為共同正犯一節不一致,合先敘明。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3月16日早上7點「祥哥」開黑色wish車輛(後座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車牌我記不清楚)到我家,我就開我的小貨車,「祥哥」開黑色wish車輛,一起至沅太通運公司土豆轉運站,到了之後由於貨尚未送到,我就把我的小貨車放在沅太通運公司土豆轉運站,然後搭乘「祥哥」開的黑色wish車輛離開等語(偵一卷第63頁),於本院供稱:藍色貨車是我開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卷內土豆轉運站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偵一卷第69、71頁)所示:111年3月16日7時25分許,有一車牌號碼0000-00黑色自用小客車停在土豆轉運站旁,被告於同日7時26分許,自該車副駕駛座上車等情相符;

而被告所述於111年3月16日7時許有自行駕駛藍色小貨車至土豆轉運站一節,亦有自111年3月16日逮捕犯罪嫌疑人林聖豪現場錄影及照片蒐證檔案光碟1片(本院卷第115頁)內檔案所擷取之車號00-0000號藍色小貨車照片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69、171頁),被告既然自行駕駛上開小貨車至土豆轉運站,復於同日7時26分許搭乘他人駕駛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足見本案確有被告以外之其他共犯,被告供稱開車之人為「祥哥」一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3.至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1年6月22日航高緝字第11154511440號函,雖表示「本案未因犯罪嫌疑人林聖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或綽號『祥哥』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但此僅為調查局未查獲「祥哥」,不代表現實中無被告所述「祥哥」之人。

實務上在運輸毒品案件,常見真正貨主為避免被查獲,推由他人出面取貨,會被查獲逮捕者,常是為獲取蠅頭小利而被支配之小角色。

此由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3時許在土豆轉運站取貨後在現場拆箱之際,被調查局人員查獲時,「祥哥」及其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並未出現一節,亦可佐證。

公訴檢察官所述被告就是真正收貨的貨主,被告就是最重要角色云云(本院卷第211頁),顯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

4.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正犯或幫助犯有疑慮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211頁),然:⑴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參照)。

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倘有此主觀犯意,並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實務上雖以「起運」與否作為既遂、未遂之認定標準。

但參與轉運與輸送毒品過程之全部或一部行為者,應認均符合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取貨」行為常是達成運輸目的之關鍵,自屬支配實現運輸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於本案所為,非僅是拆卸本案貨物,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張菀宸代收本案貨物後,再於111年3月16日12時許至土豆轉運站將本案貨物拆箱之舉動,實則含有將本案貨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取貨」行為,而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幫助行為,被告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5.從而,被告與「祥哥」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所為,不屬既遂,應屬障礙未遂:1.本件不屬既遂之理由:⑴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

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

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

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

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 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控制下交付。

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 點等規定)。

此際,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案貨物於111年3月7日已運抵高雄港,於同年月8日報關,有進口報單1份(調查卷一第36至40頁)在卷為憑,依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參與後段國內運輸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段跨國運輸行為,理由詳後述),而本案貨物入境後自高雄港起運之階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既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已被依法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行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1年6月22日航高緝字第1115451144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頁),而未經起運,自不能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既遂。

2.本件屬障礙未遂之理由:⑴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

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查獲經過,已認定如前述。

本案貨物所夾藏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花,雖於高雄港遭關稅局及調查局人員查獲取出扣押,並在調查局人員監控下依貨主指示將本案貨物運送至土豆轉運站。

本案貨物自高雄港起運至土豆轉運站時,已無夾藏大麻花致實際上不能發生運送大麻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夾藏之大麻花被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本件未能得逞,若未經及時查獲,而順利運送至目的地被領取,造成毒品之擴散,即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本案並非完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故,被告客觀上雖無從完成運輸大麻之犯行,然僅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成立之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檢察官認係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尚有未恰,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所起訴之既遂犯之犯罪進程中已包含未遂犯在內,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已諭知本件被告之行為能為未遂犯,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論告時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1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祥哥」就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祥哥」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載運本案貨物、利用不知情之英泰企業社負責人張菀宸代為簽收本案貨物,為間接正犯。

3.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63號、第200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前揭事實欄二相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遂),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犯減輕: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1年6月22日航高緝字第11154511440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固為法院得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211頁),然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本案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且被告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與所為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必要,是以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納。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運輸毒品為法所不容,本案所運輸之大麻花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3包、實際稱得毛重55,197.06公克,數量甚鉅,若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竟為獲取4,000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實應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係受「祥哥」支配之角色,實際上僅拿到2,000元報酬,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過汽車保養、土水、版模、貨車司機等工作,目前做板模,收入1天2,800元,離婚,有2名就讀小學之子女須扶養等語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判斷: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含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調查卷一第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並未用來跟「祥哥」聯絡云云(本院卷第195頁),然由證人張菀宸於本院證稱:被告111年3月16日早上9點多打電話跟我聯絡,請我幫他收一板貨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可認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000元,為「祥哥」於111年3月16日在車上交付給被告,作為幫他搬沙發的工資,業據被告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調查卷一第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卡,非被告所有(調查卷一第9頁被告供述),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前段跨國運輸、私運進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三)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之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祥哥」於111 年3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黃國清」名義從加拿大進口個人自用舊物品乙批(進口報單號碼:BC//11/454/H0014),內夾藏102包毛重共55.024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入境,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世邦物流公司課長白瀚文於警詢之證述、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進口報單、現場查獲照片、扣案之大麻花102包(毛重共55.024公斤)、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840號鑑定書、嘉義縣○○鄉○○村000○00○0號及嘉義縣○○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正本等,為其主要憑據。

四、經查: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參與本案大麻入境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惟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花之本案貨物,自加拿大溫哥華以海運方式,經由韓國轉運,於111年3月7日已運抵高雄港入境我國,於同年月8日報關,並於同年月10日被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發現等情,業據證人吳承軒、白瀚文於警詢時,就本案貨物進口及報關之過程證述在卷(調查卷二第15至17頁、調查卷一第41至43頁),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進口報單、現場查獲照片(調查卷一第13至23、25、83至85頁)在卷為憑,上開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而證人黃國清於偵訊時亦證稱不認識被告(偵一卷第13頁),故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不知道大麻是怎麼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係於111年3月初某日答應「祥哥」以報酬2,000元承接搬運貨物工作,「祥哥」於111年3月10日晚上至被告家中,交付1支工作手機給被告,並告知被告確定貨到時間會以工作手機通知,當時「祥哥」僅向被告表示要載一箱大型家具,要借用被告之貨車載;

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晚上接獲「祥哥」電話告知翌日早上貨會送到沅太通運公司土豆轉運站,並與「祥哥」約定翌日7時一同自被告住處前往土豆轉運站;

111年3月16日7時許,「祥哥」駕駛黑色wish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一被告不認識之年輕人),被告則駕駛伊之小貨車,自被告住處一同至沅太通運公司土豆轉運站;

由於貨物尚未送到,被告將其小貨車停在沅太通運公司土豆轉運站後,搭乘「祥哥」駕駛之黑色wish車輛離開;

「祥哥」將車迴轉到土豆轉運站對面停留約1個多小時,當日9時許渠等前往後潭地區的福泉早餐店買早餐,約於當日10時許回到沅太通運公司土豆轉運站對面,停留約半個小時,之後渠等在沅太通運公司土豆轉運站附近繞到近11時許,當時「祥哥」接了一通電話並告知對方說貨不要載了,同時告知被告說不用載貨了,也收回被告之工作手機,因被告詢問原因,「祥哥」始告知被告本案貨物內有走私的大麻,嗣後「祥哥」改變心意,以再加2,000元酬勞,叫被告回到上址土豆轉運站把貨物拆開並將貨物搬上「祥哥」另準備之車輛,被告與祥哥約定於當日13時許在上址土豆轉運站見面,被告約於當日12時許至土豆轉運站,取貨並將包裝貨物之紙箱拆開之際即遭警方發現而被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調查卷一第6至8頁、偵一卷第62至66、76至77頁、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有參與後段國內運輸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在前段跨國運輸部分有何共同謀議或參與行為之事證。

則被告之參與行為是在本案大麻以入境我國之後,斯時「祥哥」與「Martin」等人所為跨國運輸入境、私運進口行為,均已完成。

則被告參與後段國內運輸部分,與前已完成跨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並無完全不可分割之關係,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已完成之前段跨國運輸部分,有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不應苛求被告就前已完成部分,應一併負責。

㈢從而,卷內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段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至臺灣之情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與「祥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後段國內運輸部分,而未及於前段自加拿大跨國運輸及私運進口之部分。

是以,有關被告被訴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及私運進口,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應認不能證明。

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63號、第20050號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與「祥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祥哥於111年3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世邦物流公司以黃國清名義從加拿大進口個人自用就物品乙批(進口報單號碼:BC//11//454/H0014),內夾藏102包毛重共55.024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入境,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然本院既認被告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因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自與上開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併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證據出處 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1 大麻花102包 55,024公克 (均含包裝袋,獲案毒品表登載檢品數量102包、毛重55,024公克;
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3包、實際稱得毛重55,197.06公克) 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7,079.23公克(驗餘淨重47,077.36公克,空包裝總重8,117.83公克)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3.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與其上之大麻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4.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1.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調查卷一第25頁)。
2.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卷一第73至81頁) 3.現場查獲物品照片(調查卷一第83至85頁、偵一卷第91頁) 4.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11毒保116》(偵一卷第83頁) 均沒收銷燬 2 IPHONE 12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供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卷一第57至63頁) 2.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11檢管1380》(本院卷第133頁) 3.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沒收 3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
1.同上1.2. 2.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不沒收 4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1.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同上1.2. 2.扣押物照片(見院卷第149至151頁) 3.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195、207頁) 沒收
附件:(卷證目錄)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111偵8681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刑案偵查卷宗 調查卷一 2 111偵1826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刑案偵查卷宗 調查卷二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4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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