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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宏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郭奕宏、周悰敏(經本院通緝中)、陳柏劭(經本院通緝中)、賴振宇(在印尼服刑中,另行審結)、黃銘偉(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由周悰敏尋找運送毒品至印尼之適當人選,周悰敏則委託陳柏劭代為尋找,陳柏劭復託由郭奕宏覓得有犯意聯絡之賴振宇、黃銘偉為運毒者;
再由郭弈宏將賴振宇及黃銘偉之護照交予陳柏劭,陳柏劭再將前開護照交予周悰敏,周悰敏則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至5 日間,將前開護照轉交予他人,以向旅行社辦理訂購賴振宇、黃銘偉運送毒品至印尼之機票事宜;
周悰敏繼而通知陳柏劭,由陳柏劭通知郭弈宏安排賴振宇、黃銘偉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花鄉汽車旅館等候通知;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前往花鄉汽車旅館,利用護腰束帶、膠帶綑綁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6 包、4 包(驗前淨重共計3779公克)分別綑綁於賴振宇、黃銘偉身上,且穿著寬鬆衣物遮掩;
嗣於106 年3 月13日,賴振宇、黃銘偉共同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印尼,以前述在身上綁縛之方式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運輸往印尼。
惟於同日抵達印尼雅加達機場入境接受安檢時,當場遭印尼警方查獲,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郭奕宏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1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7至135頁;
他三卷第197至203頁;
偵卷第121 至123頁;
院三卷第120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悰敏、陳柏劭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賴振宇、黃銘偉等於警詢中分別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3至63、97至105、231至235、243至247頁;
他三卷第53至73、79至85、89至93、271至273、377 至380頁;
偵卷第151至153頁;
院一卷第134頁),並有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6年12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604636170號轉電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9至45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㈡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其數額為何,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查被告及周悰敏、陳柏劭、賴振宇、黃銘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搬運輸送之運輸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起運,且已運輸至印尼雅加達機場,始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且前揭屬於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運出我國國境,亦已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悰敏、陳柏劭、賴振宇、黃銘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前述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本案犯行,有自首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而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12月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508200號函附職務報告(見院一卷第269頁)亦記載:郭奕宏於106年11月27日在本分局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已坦承渠參與日本及印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且已供出被告任偉智等相關人等情。
⑶然參以證人林家億早於106年3月16日之另案警詢中即供稱:我於106年1月24日夾帶毒品前往日本之犯行,係受綽號阿宏之郭奕宏指示,因此擔任運毒車手,當時郭奕宏在電話中向我說有出國賺錢的工作等語,關於賴振宇、黃銘偉於106年3月13日夾藏安非他命前往印尼雅加達機場遭查獲之犯行,我認為該案應該也是郭奕宏找的車手,因為我跟賴振宇一起去上海辦人頭帳戶銀聯卡,且我跟賴振宇、郭奕宏曾一起在上海等班機玩3天等語(見他一卷第16至19頁),而指證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且員警於「106年8月22日」製作之「李皓哲、林家億、賴振宇、黃銘偉等運毒集團聯繫組織圖」,其上已記載郭奕宏疑為運毒共犯,更載明:「106/1/3-8郭奕宏與林家億、賴振宇、龔富祥同行前往大陸,林家億供稱係辦理銀行卡供犯罪集團使用,返台後郭奕宏邀約賴振宇赴印尼運输毒品,賴振宇於106年3月13日遭印尼警方緝獲」等語(見他一卷第2頁)。
是本案在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警詢坦承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前,警方早已因蒐證而有諸如證人之指證等確切根據,發覺被告為共同運輸毒品至印尼之犯罪嫌疑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於警詢坦承犯行之供述,僅屬自白之性質,而非自首。
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警詢中雖供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尚有共犯任偉智等情(見他三卷第201頁),然任偉智因罪嫌不足,最終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553頁),自難認有因被告此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言;
至被告嗣於109年3月3日警詢中再供出本案除任偉智之外,其尚有將賴振宇、黃銘偉介紹予陳柏劭以運輸毒品等情(見警卷第129頁),然陳柏劭早已於106年12月25日警詢中即坦承其自己涉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相關情節(見警卷第81頁),是陳柏劭亦非因被告嗣後於109年3月3日之警詢指證而查獲。
綜上,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沒有收到報酬,與其他為了報酬去為運輸毒品犯行之人程度上有差別,再加上本案毒品並沒有危害到我國人民,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諸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政府嚴予查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復正值青年,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且本案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㈦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會造成心理及生理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並可能出現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且成癮後一旦停止吸食,便會產生戒斷症狀,是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各國對此莫不嚴格禁止;
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以事實欄所載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印尼之犯行,且遭印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驗前淨重共計3779公克),數量甚多,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運輸之毒品即時於印尼雅加達機場遭攔截、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具體危害;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三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共同參與私運至印尼而被查獲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已遭印尼查扣,且被告本案私運毒品犯行遭查獲迄今已逾5年,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終遭印尼國家單位執行銷燬而不復存在,而無復行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之情節(見警卷第11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尚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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