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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鄞筱雲
黃瀅捷(原名黃卉芝)
許書瑋
何美玲
李柏緯
羅惠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張期富
鄭志宏
潘依凌
馮倚誠
呂雪萍
蔡哲銘
陳盈志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張期富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論以裁判上一罪,是就被告張期富所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已同時侵害私法益,然因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另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為有罪之判決,認均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固因被告所犯該罪而受損害,惟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已具狀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參附民卷第43頁),為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同一法理,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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