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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軒
陳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928號、111年度偵字第3255號、第8512號、第11927號、第14916號、第1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名軒、陳家和雖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蔡名軒於民國110年4月底之不詳時間,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京城銀行高雄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家和,陳家和再將所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李忠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李忠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蔡名軒、陳家和固均坦承本件帳戶為被告蔡名軒所申設,且被告蔡名軒有將此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家和,再由被告陳家和交予「李忠翰」使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蔡名軒辯稱:被告陳家和說可以找人幫我洗信用,我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他,被告陳家和並請我為本件帳戶綁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以製造金流而有利貸款云云;
被告陳家和則辯稱:因被告蔡名軒想買車但信用不佳,才請他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我,我有朋友可以協助洗信用,有助被告蔡名軒貸款云云。
然查:㈠本件帳戶為被告蔡名軒所申辦,且被告蔡名軒於上開時間交付此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家和後,再經被告陳家和轉交予「李忠翰」,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昌妹、呂芳玲、黃秀靜、高花萍、南彬、李宣儀、吳佳珍、林美珠、李昕臻等9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等9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蔡名軒申設之本件帳戶確已遭挪作詐騙告訴人等9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年約20餘歲,被告蔡名軒之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陳家和之學歷則為高職畢業(見偵一卷第61、6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2人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2人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任意向他人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陳先前已有其他辦理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偵一卷第16、127頁),是被告2人理當對於一般借貸之流程、應提供貸與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所認知,當可合理判斷因貸款或協助貸款而提供、轉交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違背渠等過往借貸經驗;
又被告蔡名軒於警詢既供承:其交付本件帳戶予被告陳家和前,曾依被告陳家和指示而前往設定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然衡諸一般借貸實務,實無要求借款人於放款前特意前往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均益徵被告陳家和因「李忠翰」之要求而請被告蔡名軒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交付帳戶資料之時,被告2人應分別可合理判斷「李忠翰」或被告陳家和之此等要求違背過往借貸經驗,而均能預見最終取得本件帳戶者應非用於借貸,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蔡名軒卻仍執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家和、被告陳家和再將之轉交予「李忠翰」,渠等心態上均顯具縱有人以所交付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2人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2人均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渠等對於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或轉交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2人交付或轉交本件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渠等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渠等提供之本件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2人既能預見其提供或轉交本件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渠等仍決意提供或轉交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渠等主觀上亦確均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蔡名軒雖有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家和、被告陳家和則再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渠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2人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2人各以提供、轉交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等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陳家和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至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陳家和轉交本件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之財產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等9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等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2人係提供或轉交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告訴人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逾新臺幣20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
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9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甚佳;
而被告蔡名軒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然被告陳家和前已有毒品、酒駕、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量刑上自應予以有所區別;
兼衡被告蔡名軒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陳家和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歷(見偵一卷第13、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2人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2人雖將本件帳戶提供或轉交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渠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告訴人等9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渠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陳彥竹、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李昌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昌妹佯稱:可投資香港房產以獲利云云,致李昌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12分許 19萬元 2 呂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呂芳玲佯稱:可投資彩券以獲利云云,致呂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5月24日13時49分許 72萬元 3 黃秀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透過「LINE」向黃秀靜佯稱:已中獎香港彩票但須先匯款供作匯費云云,致黃秀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5月25日14時37分許 28萬元 4 高花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起,透過「LINE」向高花萍佯稱:可向其購買減肥藥云云,致高花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5月25日14時55分許 30萬元 5 南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起,透過「LINE」向南彬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六合彩以獲利云云,致南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5月24日11時42分許 12萬元 6 李宣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起,透過「LINE」向李宣儀佯稱:已下注並中頭獎,須先支付稅金、關稅等費用云云,致李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5月25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7 吳佳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起,透過「LINE」向吳佳珍佯稱:已中樂透但須先支付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吳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5月25日12時1分許 16萬2,500元 8 林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起,透過「LINE」向林美珠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協助簽注並保證中獎云云,致林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5月25日13時31分許 3萬6,000元 9 李昕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起,透過「LINE」向李昕臻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協助簽注並保證中獎云云,致李昕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5月25日14時47分許 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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