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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筱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筱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樓筱瑩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交貨便繳款證明」,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本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此帳戶之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請林姓專員委辦貸款,對方說帳戶需要經過包裝、製造金流才可能貸款成功,故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對方云云。
然查: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0餘歲,亦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外送員等職業(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39、5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㈡另被告雖辯稱其交付本件帳戶係因委請他人協辦貸款、製造金流云云,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生活經驗,理當對於一般借貸之流程、應提供貸與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所認知,而可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違背一般人日常社會生活經驗,當能預見對方收取其本件帳戶可能實非用於借貸,反倒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況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其該次交付帳戶之原因同為申辦貸款以美化帳戶,顯見被告歷經前案之調查經驗,當已知悉於申辦貸款過程中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對方,所供帳戶即有充作他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自陳其交付本件帳戶時也曾擔心、思考過,怕再度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對方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早已多所懷疑,而均能認識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於未曾謀面且毫無所悉對方之真實身分、且未能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執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尚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灼。
㈢另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上述,對於將自己所申設本件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此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然被告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楊舒涵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被告之帳戶提領款項,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再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為新臺幣14萬餘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25號
被 告 樓筱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樓筱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林文至」,藉以幫助他人犯罪。
嗣「林文至」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樓筱瑩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楊舒涵,假冒網路警察、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其佯稱:先前遭詐騙之案件有抓到嫌疑人,須前往ATM操作辦理退款云云,致楊舒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2分許、18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9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楊舒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舒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樓筱瑩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文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我的帳戶不夠漂亮,我將提款卡交給「林文至」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行詐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楊舒涵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4月1日高營字第1101800391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舒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申辦貸款等詞置辯,惟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他們說會抽3萬,但他們讓我覺得很奇怪,就是一直降手續費;
(問:對方要求你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都未曾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有問對方,對方說他們不是。
當時我很急,所以決定試一次看看,結果還是詐騙集團。
為了預防萬一,所以我將聊天記錄和寄出紀錄都截圖下來等語。
堪認被告與「林文至」對話時即察覺有異,並可預見「林文至」要求其寄送郵局帳戶之行為有高度涉及不法之可能,否則衡情常理,豈有「將聊天記錄和寄出紀錄都截圖」此種「預防萬一」之舉?足見被告原即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認識或疑慮,卻仍基於毫不在意「林文至」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林文至」,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郵局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末查,被告於106年9月間,因交付彰化商業銀行等3間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而涉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525號、第6355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527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79號、第36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被告經歷上開多次偵查程序後,對於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可能涉嫌詐欺或財產犯罪之用,應較一般社會之人更加小心、謹慎,實無諉為不知之餘地;
況被告於前案中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之辯解亦為:「上網詢問貸款」、「對方說帳戶的數字不夠漂亮,要幫伊美化帳戶」等理由,被告理應知悉以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帳戶將涉及詐欺之用,此次卻再以相同理由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林文至」,致「林文至」及其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末請審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請量處妥適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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