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107,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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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25號、第26651號,111年度偵字第230號、第1512號、第36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36號、第6581號、第9832號、第1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羿慧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晚上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賓士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彰銀及一銀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李羿慧固坦承彰銀、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找工作,對方說需至總公司桃園交付帳戶以供作審核,審核期間對方要求我去入住他安排的旅館,白天有人看守,但我沒有交付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

然查:㈠本件彰銀、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此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後,此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彰銀、一銀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毓、盧家誠、蔡佩欣、邵為晟、陳孟娟、王冠智、徐玄琬、林志禎、林詣潔、李忠誠、黃國鎮、許碧蓮及被害人楊育澤等13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提出之匯款或轉帳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本件彰銀、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曾於110年7月23日臨櫃變更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並有於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日臨櫃為一銀及彰銀帳戶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4月21日一五甲字00023號函暨檢附之申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1年4月21日彰南高字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7頁),則自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猶特意申辦此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情以觀,再衡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非他人得以輕易取得之金融資料,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此等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遂行轉帳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均足認被告不僅有交付彰銀、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亦當有將此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㈣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0餘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有餐飲等服務業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㈤另被告供承其前往桃園交付帳戶前,並不知悉對方公司名稱,且以前工作時未曾有不知任職公司或店家名稱之情形,亦不曾有求職須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驗,對方尚有請我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是縱如被告所述其確係為應徵工作始將此等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然依其自陳之過往求職經驗,其既已明瞭求職應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甚且為雇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提出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甚至要求被告於審核期間須形同軟禁在旅館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違背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其彰銀、一銀帳戶應非用於求職,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最終卻仍在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取得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執意交付彰銀、一銀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再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知悉若將自己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此等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

又被告交付彰銀、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此等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彰銀、一銀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然被告仍決意提供此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彰銀、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此等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分別所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被害人楊育澤遭詐騙而轉匯至彰銀帳戶之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即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逾新臺幣150萬元、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彰銀、一銀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李怡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書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張書毓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張書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0時4分許 彰銀帳戶 99萬7,775元 2 告訴人 盧家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起,透過「LINE」與盧家誠聯繫,向其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盧家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5日23時20分許 彰銀帳戶 5萬元 110年8月5日23時22分許 彰銀帳戶 5萬元 3 告訴人 蔡佩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透過「LINE」與蔡佩欣聯繫,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蔡佩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4日14時49分許 一銀帳戶 5萬元 4 告訴人 邵為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LINE」與邵為晟聯繫,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邵為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5日18時56分許 彰銀帳戶 5萬元 110年8月5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5日19時2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7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 陳孟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22時許起,透過「LINE」與陳孟娟聯繫,向其佯稱:可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陳孟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7日15時36分許 彰銀帳戶 5萬元 110年8月7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7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7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7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王冠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與王冠智聯繫,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冠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6日20時50分許 一銀帳戶 1萬元 110年8月6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6日20時54分許 20030元 110年8月6日20時55分許 19985元 110年8月6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6日20時58分許 19985元 110年8月6日21時許 5000元 110年8月6日21時4分許 5000元 7 告訴人 徐玄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20時48分許起,透過「LINE」與徐玄琬聯繫,向其佯稱:可匯款啟動投資計畫云云,致徐玄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5日13時57分許 一銀帳戶 12萬元 8 被害人 楊育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起,透過「LINE」與楊育澤聯繫,向其佯稱:可於投資網站購買比特幣投資云云,致楊育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7日15時38分許 彰銀帳戶 1000元 9 告訴人 林志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起,透過「LINE」與林志禎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志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5日15時6分許 彰銀帳戶 25000元 110年8月5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7日15時31分許 31000元 10 告訴人 林詣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起,透過「LINE」與林詣潔聯繫,向其佯稱:可匯款進行操作投資網站云云,致林詣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4日14時45分許 彰銀帳戶 5萬元 11 告訴人 李忠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LINE」與李忠誠聯繫,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李忠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4日17時36分許 彰銀帳戶 3萬元 110年8月4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 黃國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黃國鎮聯繫,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黃國鎮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4日19時36分許 彰銀帳戶 5萬元 110年8月4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 許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透過「LINE」與許碧蓮聯繫,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許碧蓮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7日16時許 彰銀帳戶 5萬元 110年8月7日16時2分 4萬元 110年8月7日16時8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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