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126,20220829,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文哲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8時25分前」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23日13時39分間之不詳時間」、第14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4行「110年7月」更正為「110年5月8日」。

(三)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百靜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作為詐騙另案被害人蔡燦伊、黃國誠、陳姿含、葉純如、鄭麗桂、黃蕎妤之工具,核其所為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131號、第3944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雖與前案為同一帳戶,然本案所示被害人及遭騙取金額等情節,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均不相同;

況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是縱被告僅有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然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騙而匯款時,因正犯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論罪關係上應屬數罪,被告則應係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揆諸前揭意旨,本案與前案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同一案件,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當時對方稱可以投注網路彩票,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獲取126萬元,但因手頭沒有3萬元,對方則稱可安排前往宜蘭民宿打工賺取該3萬,其便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往宜蘭後,對方又以避免商業機密外洩為由,要求交出手機保管,亦須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惟其並無告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該是對方以不詳方式侵入其所交付手機內之記事本,進而以記事本內之網路銀行資料盜用本案帳戶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申辦完畢後之翌日(23日)即有告訴人鄭百靜、雷喬茵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至被告上開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7190號函暨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則自上情以觀,再考量常人若確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需,因將提高自身帳戶轉帳至約定帳戶之額度限制,應會通曉所設定約定帳戶之確切對象、所有人,以掌握自身帳戶之資金流向,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對方要求其辦理約定帳戶,但其不知悉所設定約定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應係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意,始有在他人指示下特意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高本案帳戶轉帳至不明帳戶額度之必要;

再衡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非他人得以輕易取得之金融資料,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遂行轉帳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況輸入錯誤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達數次時,該帳戶通常即會遭封鎖使用以確保帳戶安全,則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知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殊無甘冒輸入錯誤資料而遭封鎖帳戶致無法轉匯贓款之風險,均益徵被告當有主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二)至被告辯稱應係他人侵入其手機而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節,除未提出何證據足佐,且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前往所稱宜蘭民宿打工後(見本院卷第83頁),至遲於110年7月26日即已再有與對方聯繫之紀錄,然苟期間對方確有貿然使用其手機之情形,被告就此卻向對方隻字未提、於110年7月26日甚欣然向對方稱「終於加回老師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顯與常人發覺手機遭不熟識者貿然登入使用而驚詫之反應有別;

況依被告所述脈絡,其係前往宜蘭民宿後才將手機交予對方,然詐欺集團原先既不知悉被告有將網銀帳密記載於手機內,若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被告前往宜蘭前,未完整掌握本案帳戶之使用,該集團勢必得承擔被告前往宜蘭後卻堅拒透露網銀資料、亦無從自被告隨身物品獲取網銀資料之風險,則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不確定性而大費周章指示被告前往宜蘭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前往宜蘭前,應已因被告告知網銀資料而可完全操控本案帳戶之使用,始有再指示被告前往宜蘭、避免期間本案帳戶遭被告掛失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顯悖於常情,礙難採信。

(三)再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收取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而本案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從事食品倉儲業3至5年、鋼鐵1年多及螺絲加工等工作經驗乙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其收購、收取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四)另被告供承其因網路彩票投注而與對方聯繫,對方宣稱僅需投入3萬元,即可當天穩賺不賠獲利126萬元等情,而被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動、僅須投入3萬元資金,即可穩賺不賠而獲取高達逾40倍之投注利益時,亦應可合理判斷對方宣稱之投注報酬顯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資料前,甚曾臨櫃為該帳戶設定多個不詳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對方稱要求設定約定帳戶是為了「菸酒進口」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因「菸酒進口」與被告原初向對方聯繫之「彩票投注」目的相去甚遠、甚可謂毫無關聯,是被告於對方提出基於「菸酒進口」而需請被告設定約定帳戶之時,衡情其當已察覺該要求相當唐突怪誕,而亦能預見對方所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

然被告於此等情形,既已預見若交付帳戶等資料予對方,即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卻仍貪圖獲取對方聲稱之獲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帳戶資料被他人取得後,他人即可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加以被告交付帳戶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甚又於交付前特意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能預見大筆不明款項將得以自由進出該帳戶,則其當能認識所供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複雜化贓款金流,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其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部分與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渠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再量以被告係提供1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且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逾60萬元等犯罪情節,復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自承因經對方要求而前往宜蘭,並有獲得200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既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乙情,則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考量被告所獲取之上開交通費用,應係詐欺集團為便於控制被告行蹤、進而掌握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始支付予被告,該交通費用當與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具直接關連,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陳文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8時25分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月初,佯裝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中暱稱「林楓」之人,向雷喬茵佯稱在其所提供之「AMEX」網站投資可獲利,致雷喬茵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23日18時25分許、7月24日12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雷喬茵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喬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文哲矢口否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年中依網路刊登贊助資金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可經由其教授透過彩球對賭保證可獲利,我沒錢可繳付3萬元之活動費用,對方稱可供工作機會讓我賺取該3萬元,惟須先將上開帳戶存摺供其拍照,該拍照地點在宜蘭縣礁溪鎮某民宿,我並未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亦未曾以該等帳戶資料協助他人提款、轉帳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雷喬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受騙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份,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僅提供110年7月19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之與對方對話部分紀錄,始終無法提出自110年7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之完整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拍照之佐證資料。
且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況觀諸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與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內容,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以LINE與暱稱「Jojo老師」聯繫加入對方群組後,於110年7月23日至7月24日間,除告訴人所匯上開2筆帳款外,尚有43筆款項存、匯入上開帳戶,其中金額尚有53萬6000元、145萬元之大額帳款,且該等款項存、匯入上開帳戶後,均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而被告在110年7月19日前亦常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帳款於上開期間內有頻繁匯入、轉出情形豈有不知之理,竟未做任何處置,被告所辯未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亦未協助他人轉匯帳款,顯與常情不符。
被告所辯,應為臨訟辯詞,委不足採,被告實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情洵勘認定。
(三)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告訴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97號
被 告 陳文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文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月,佯裝通訊軟體「綠洲」中暱稱「譚曉紅」之人,向鄭百靜佯稱:對投資USDT加密貨幣有內線消息云云,致鄭百靜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日14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53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帳轉出中信帳戶。
嗣鄭百靜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鄭百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百靜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鄭百靜提供之對話紀錄。
(五)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倫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查本件所涉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前開案件係同屬一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