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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勛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49號、第20550號、第22420號、第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聖勛辯解之理由,除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之交付帳戶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第6行補充為「玉山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第14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除附表編號5李郁潔所匯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9355號函、111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4998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此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要向他人辦理貸款,對方指定請我辦理本件國泰帳戶後再將帳戶資料寄出,我就交出帳戶了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交付國泰帳戶前,曾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前往銀行臨櫃設定多組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0年5月10日上午即有告訴人黃珞荃、徐琬淳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此等款項並旋即自國泰帳戶轉匯至上開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71號函檢附之申請資料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5頁,本院卷第35、36頁),足徵被告確有依收取帳戶者之指示而前往設定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上開告訴人所匯至國泰帳戶款項始有再遭轉匯至被告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可能。
再考量被告為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大幅提高該帳戶得以轉匯至所約定帳戶之金額上限,不受銀行原先預設之轉匯金額限制(見本院卷第35頁),則縱被告確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國泰帳戶,然辦理貸款通常應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甚且為貸方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提高自身帳戶轉匯額度上限之必要,況被告設定上開約定轉帳帳戶時,甚於申請資料中填寫設定約定帳戶原因為「廠商」之需而非「貸款」(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對方係因有貸款以外之大筆款項將進出帳戶,始有要求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需求;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但過往經驗中對方均無請其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益徵交付帳戶予對方之舉,顯已悖於被告過往貸款經驗;
基上,被告於對方提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要求違背借貸常情及個人經驗,並可能使該帳戶有貸款以外之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貸款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其帳戶應非用於貸款,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然被告最終卻仍在對對方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毫不在意對方收取國泰帳戶確切用途之情況下,執意將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其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後,對方便可以此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其已明瞭將國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
又被告交付國泰帳戶資料時,既能預見所供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業如上述,是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交付帳戶後將實質喪失帳戶控制權等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客觀上即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其仍決意提供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謝曉芬、徐琬淳、謝宜惠、李郁潔、黃珞荃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犯罪集團利用國泰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件附表編號5告訴人李郁潔所匯款項,因犯罪集團未及提領轉匯,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4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就附件附表編號5告訴人李郁潔所匯款項部分,因犯罪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其匯入之款項因該集團未及提領、轉匯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部分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之總金額逾新臺幣150萬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等5人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因被告已將此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難認其就此等款項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李郁潔所匯而未及遭犯罪集團提領、轉匯之款項,則宜由告訴人李郁潔另循相關辦法向金融機構申請返還事宜為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49號
110年度偵字第20550號
110年度偵字第22420號
110年度偵字第25169號
被 告 林聖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勛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郵寄予「蔡宗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謝曉芬、徐琬淳、謝宜惠、李郁潔、黃珞荃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渠等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曉芬、徐琬淳、謝宜惠、李郁潔、黃珞荃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聖勛固坦承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宗憲」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案發前收到許多申辦貸款簡訊,為了申辦貸款10萬元供母親開刀,而與代稱「陳專員」之人聯繫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謝曉芬、徐琬淳、謝宜惠、李郁潔、黃珞荃(下稱告訴人5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5份、澳門新葡京網頁截圖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5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5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無法提出辦理貸款過程之完整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且被告申請本案貸款前即已知悉依照一般貸款程序,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5人,隱匿告訴人5人交付的詐欺所得,係一行為侵害5個財產法益,又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謝曉芬 110年3月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Parting交友軟體暱稱「陳偉豪」之男子,向告訴人謝曉芬佯稱因使用其舅父身分證參與所任職公司周年慶投資,遭公司處罰而須賠償美金6萬元,需錢孔急, 致告訴人謝曉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4分許 新竹縣○○市○○○路0號華南銀行六家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元 110年5月11日15時15分許 新竹縣○○市○○○路0號華南銀行六家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元 2 徐琬淳 110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臉書暱稱「陳威」之網路工程師,向告訴人徐琬淳佯稱發現「澳門新葡京」博奕遊戲網站之網路彩票維護平台有漏洞,在該平台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徐琬淳陷於錯誤,匯款右揭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大園郵局,臨櫃匯款 100萬元 3 謝宜惠 110年4月23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宜惠佯稱,至「雲頂娛樂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告訴人謝宜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10日14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郵局,臨櫃匯款 50萬元 4 黃珞荃 110年4月2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擔任香港彩券公司工程師、臉書暱稱「張小平」之男子,向告訴人黃珞荃佯稱其所任職之公司與香港政府合作,要求告訴人黃珞荃提供其所有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 戶)供對方設立巴黎人平台,且稱在巴黎人平台投資之海外客戶可獲利,致告訴人黃珞荃陷於錯誤,提供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10日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元 110年5月10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5000元 110年5月11日13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元 5 李郁潔 110年4月2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LINE暱稱「梁少」之人,向告訴人李郁潔佯稱在「澳門新葡京」網站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李郁潔陷於錯誤,匯款右揭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 不詳地點,網路銀行轉帳 4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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