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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且若依他人指示轉帳後即可獲得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了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掩人耳目而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為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可獲得1,200元之報酬,而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透過「蝦寶網」與其聯絡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郭子揚於民國109年4月間,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某成年人,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負責依某成年人之指示轉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嗣某成年人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向洪華妘佯稱:進入「蝦寶網」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華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6日14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某成年人復於同日指示郭子揚自本案帳戶進行轉帳,郭子揚遂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9時32分許、19時40分許、22時25分許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1,210元、5,010元、1萬5,0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與某成年人共同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郭子揚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某成年人使用,並會依某成年人之指示而進行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因為我看別人都有從「蝦寶網」獲利,也都沒問題,所以我才會跟進去「蝦寶網」註冊、搶單、賺回饋;
而且告訴人洪華妘會匯款2萬元到本案帳戶,是因為我有從「蝦寶網」進行提款的動作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成年人,又告訴人遭某成年人以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述之時點匯款上述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上述款項復經被告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記事本貼文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4、26、122至12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被告為75年次生,從事過物業管理之保全工作,現從事消防工程之事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轉帳不明款項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⒉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幾乎均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交易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之帳戶轉匯款項,並支付報酬予他人,且願冒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等,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是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此等依指示轉帳即可獲利之工作實涉違法情事;
況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於來路不明的錢,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再幫忙轉匯出去,難道不知道這樣違法?)大家都說這是沒問題的,所以我才會跟進」等語(見偵卷第32頁),亦可認被告對於依指示所匯之款項應非合法一情係有所預見,卻仍為獲報酬而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為之,益徵被告有不違本意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復觀被告於偵訊時稱:因為我完成對方指定的事項,所以對方就匯款該2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2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在「蝦寶網」上做過提款的動作,但不確定是在何時所做,也不確定做過幾次提款的動作,後來我覺得回饋太少了,因為每次都是幾十元的點數回饋,點數作成提款後,大概只能拿到幾千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又於庭後具狀稱:我是在109年5月5日提款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是被告對於為何告訴人會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原因,先稱是因其完成任務所得,而未提及任何點數回饋提款之事,嗣始稱係因點數回饋提款,故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同,是否確實係因點數回饋提款而獲該2萬元,業有疑問;
況縱係因點數回饋提款而可獲得款項,然被告對於其於何時提款既已不復記憶,也提及點數提款後僅能獲得幾千元,則何以於未附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反而可於距行為時更遠之本院庭期後,具狀具體指明係於109年5月5日為提款,且所指獲得之金額(2萬元)遠高於其先前所述之金額(幾千元),故被告所辯矛盾不一,無從採信。
⒋另依卷內現存證據,客觀上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某成年人1人,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某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成年人使用,猶進一步轉匯犯罪所得贓款,該轉匯行為顯已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而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自有未當,應予指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成年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觀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1人遭詐騙之金額2為萬元;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1、27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所匯之2萬元均依某成年人之指示而轉匯,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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