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13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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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全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41號、第3635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4625 號、第26746 號、111 年度偵字第8102號、第14103 號、第14216 號、第17453 號、第19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全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全裕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 、8 月間某日,經由廟會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蕭軒漢」之成年人,雙方約定廖全裕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蕭軒漢」作為金流往來使用,平均1 天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報酬後,廖全裕即於同年7 月27日至8 月6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85大樓」內某套房,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蕭軒漢」,容任「蕭軒漢」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易恩隆、施勇志、柳勝文、王永志、謝慧娟、張甲茂、林萬年、沈永強、許羚湘、江李秋美(下稱易恩隆等10人)詐騙款項,致易恩隆等10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其中除王永志所匯款項中之最後4 筆未經該犯罪集團成員領取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訊據被告廖全裕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蕭軒漢」說有線上博弈之工作,工作輕鬆,待遇不錯,約3 、5 天就可賺新臺幣3 、5 萬元,我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蕭軒漢」,交付後,「蕭軒漢」要我留在「85大樓」房間,怕我把錢領走,我跟「蕭軒漢」在不同飯店前後住了約1 個月,期間我被看管無法離開,直至110 年9 月6 日放我離開後,我即去派出所報案,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蕭軒漢」作為金流進出使用,嗣易恩隆等10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其中除王永志所匯最後4筆款項未經領取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殆盡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易恩隆、施勇志、柳勝文、王永志、謝慧娟、張甲茂、林萬年、沈永強、許羚湘、江李秋美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8960 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易恩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施勇志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柳勝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王永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慧娟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張甲茂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林萬年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沈永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許羚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江李秋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蕭軒漢」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易恩隆等10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絕大部分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智能偏低、常常被騙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為佐(見偵一卷第23頁、本院金簡卷第39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於審判中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就業,目前仍從事裝設太陽能板之工作、經常上網,也有玩手機遊戲、有聽過詐騙集團等語(見金簡卷第81、83、89頁),可見其個人經歷尚與一般年紀相仿、未選擇升學而直接進入職場之人並無明顯不同,且被告於警詢時,猶能具體指陳係經由社群網站之社團與對方接觸,並交代其與對方相約見面、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經過情形(見併二警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當庭所詢問題而為之應答內容暨臨場反應等等,實與一般正常成年人無異,尚無一般經醫療機構進行精密、詳實檢測後所認定智能確屬低下者所常見較難正確理解他人問題、溝通或表達個人意思時有窒礙之情形,有本院111 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金簡卷第67至93頁),據此,堪認其仍係具備正常認知能力、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對於銀行帳戶資料係供自身使用,攸關個人信債,若供他人使用,可能落入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一情(見併二警卷第5 、6 頁),則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難諉稱不知。

是被告所為關於智能低下之說詞暨所提出之上開兵役退驗相關文件,於本案中並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依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可知對方當時係以平均每日可獲取1 萬元之代價向其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雖被告辯稱對方表示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係作為博弈之資金進出使用,然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於我國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者,且被告亦知悉博弈為賭博的一種、賭博在我國並不合法(見金簡卷第77、79頁),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即已知悉其帳戶將被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即,被告對於他人將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已屬心知肚明;

再者,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上開帳戶或絕對不會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僅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己毋需提供其他勞力或服務即可領取與其日常生活經驗顯然不符之高額、不合理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被告另以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被看管在飯店無法離開為由,而一再強調自己完完全全是受害人(見金簡卷第35頁),並提出網路新聞列印資料、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內容列印資料為佐(見金簡卷第119 至121 、197 至207 頁)。

然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均為他人之經歷而與被告個人無涉,本無從直接將他人經驗複製在被告身上,而被告就所稱自己遭「蕭軒漢」留置在飯店看管無法離去一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信之事證以佐其情為真,尚難遽採。

且縱使存在被告所指居住飯店期間遭到「蕭軒漢」看管而無法自由離去之情節,然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內容(見警一卷第33頁),被告當時原係同意入住對方所提供之飯店,以配合對方管理、使用其帳戶資料,即使被告在入住飯店期間發生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而成為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各罪之被害人之情事,此亦係在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蕭軒漢」作為金流進出使用以後所發生者,本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認定無關,而屬二事,被告並不會因事後淪為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各罪之被害人,而使其在本案財產犯罪中所具加害人身分亦因而轉變成為被害人,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仍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蕭軒漢」,「蕭軒漢」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向易恩隆等10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易恩隆等10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絕大部分之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他人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被告亦已明知「蕭軒漢」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個人認知及社會經驗,本對於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同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他人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對上述情節有所認識,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出王永志於附表編號4 所匯之最後4 筆款項,然該集團成員既已轉出王永志所匯其他5 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出王永志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渠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易恩隆等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絕大部分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身行為表示任何反省之意,且易恩隆等10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合計5 百餘萬元,金額甚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安排調解(見金簡卷第89、91頁),然其於各次調解期日過程中,若非僅陳稱無法負擔賠償之責,即係對被害人提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始終未表示任何意見、不發一語,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81 、189 頁),難認其有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損害之誠意,易恩隆等10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填補,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易恩隆等10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文宏、劉慕珊、董秀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易恩隆(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曉瑜」結識易恩隆,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蚊子林若瑜」、「ACSFX-客服」將易恩隆加為好友後,向易恩隆佯稱:下載MetaTrader4投資平台,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易恩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廖全裕上開帳戶。
110年8月23日12時38分 55萬元 2 施勇志(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臉書」暱稱「蔣璐璐」向施勇志訛稱:下載MetaTrader4,在「ACSFX」投資平台操作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施勇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廖全裕上開帳戶。
110年8月24日20時12分 3萬元 110年8月24日20時53分 6萬元 110年8月26日13時19分 9萬元 3 柳勝文(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WBF客服小林」向柳勝文訛稱:可以在「WBF資本」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柳勝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廖全裕上開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18分 9萬元 4 王永志(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先以「臉書」暱稱「張雯婷」結識王永志,再以「LINE」暱稱「雯婷」、「MDFKX-客服」將王永志加為好友後,即向王永志訛稱:可在「MDFKX」網站註冊帳號,並下載MT4APP後,可在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王永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廖全裕上開帳戶。
110年8月23日12時4分 3萬元 110年8月24日12時8分 3萬元 110年8月24日12時10分 3萬元 110年8月24日12時13分 3萬元 110年8月25日11時56分 3萬元 110年8月26日15時48分 3萬元(未及提領) 110年8月26日15時50分 3萬元(未及提領) 110年8月26日15時52分 3萬元(未及提領) 110年8月26日15時53分 3萬元(未及提領) 5 謝慧娟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LINE」暱稱「李振輝(Joy)」結識謝慧娟後,向謝慧娟訛稱:其為香港執業律師,可幫忙處理投資事宜云云,致謝慧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廖全裕上開帳戶。
110年8月24日11時41分 20萬元 6 張甲茂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在網路上架設(i0000000rhk.com)投資公司佯裝從事香港期貨投資,張甲茂加入該投資網站,嗣欲出金時,該集團成員遂向張甲茂訛稱:其出金帳戶遭匯豐銀行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張甲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廖全裕上開帳戶。
110年8月16日10時29分 278萬3,480元 7 林萬年(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4時25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Frida Arya」結識林萬年,再以「LINE」暱稱「陳曉曼」將林萬年加為好友後,向林萬年訛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萬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廖全裕上開帳戶。
110年8月23日13時48分 10萬元 8 沈永強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某日,以「LINE」暱稱「Alice 陳思雅」、「Mt5 Customer service」結識沈永強後,即向沈永強訛稱:可在「ITE GLOBAL」網站註冊帳號,並下載Meta Trader5 APP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沈永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廖全裕上開帳戶。
110年8月24日16時39分 5萬5,896元 110年8月25日15時12分 12萬5,770元 9 許羚湘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17日以不詳方式結識許羚湘,並向許羚湘誆稱:加入HSBC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羚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廖全裕上開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41分 84萬元 10 江李秋美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陳志勇」結識江李秋美,再以「LINE」暱稱「Jimmy」將江李秋美加為好友後,向江李秋美訛稱:其在香港從事律師工作,要幫客戶賄賂,需要把錢轉來臺灣,需向其借錢代繳稅金云云,致江李秋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廖全裕上開帳戶。
110年8月25日10時23分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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