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136,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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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更正為「…之提款卡,於依指示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再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東翰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提供之臉書畫面截圖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寄貨單據照片」;

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新臺幣(下同)99,408元(內含15元手續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被害人郭娜安、告訴人黃郁雅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郭娜安、黃郁雅,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訊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兼衡郭娜安、黃郁雅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與郭娜安、黃郁雅均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郭娜安、黃郁雅均具狀請求予以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與郭娜安、黃郁雅均達成調解,郭娜安、黃郁雅均具狀請求予以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之損失,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郭娜安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

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80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一、告訴人郭娜安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娜安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捌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郭娜安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為最後一期為肆仟肆佰零捌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李東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東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郭娜安、黃郁雅,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各該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郭娜安、黃郁雅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郁雅、被害人郭娜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李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娜安(未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佯裝秀泰影城業者,致電郭娜安訛稱:會員設定錯誤解除云云,致郭娜安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0月24日21時25分許 99408元 2 黃郁雅(有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21時12分許,致電黃郁雅訛稱:訂單重複扣款取消設定云云,致黃郁雅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0月24日21時35分許 21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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