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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士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45號、第254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12號、第1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士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士鴻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本館路附近之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傳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傳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尤士鴻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此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交付本件帳戶是要向對方借錢,對方說跑完流程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先將帳戶提供給對方做賭博金流使用云云。
然查: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此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怩君、郭桂春、童思叡、胡延華、林湘莉、臧祖華、葉芷君、呂承訓、王佩雯、張維方等10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等10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存摺交易紀錄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等10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有食品行銷業、旅遊業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4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4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被告供承其提供本件帳戶係供「傳說」用於博弈金流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然被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常人均不難申辦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2萬元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況被告既稱對方收取帳戶將用於我國尚未合法之博弈活動,益徵其已預見對方有利用本件帳戶遂行相關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卻仍貪圖獲取對方聲稱之金錢,於對對方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且未能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所交付帳戶將供對方進出款項、作賭博金流使用,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等10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分別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10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等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60萬餘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10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甚佳,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如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見警一卷第37頁、偵一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等10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葉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葉怩君佯稱:可參與運彩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葉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3月27日22時34分許 2萬元 2 郭桂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向郭桂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郭桂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3月27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3 童思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向童思叡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致童思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⑴110年3月26日22時6分許 ⑵110年3月26日22時7分許 ⑴1萬元 ⑵5萬元 4 胡延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向胡延華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以獲利云云,致胡延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3月27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5 林湘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向林湘莉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林湘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⑴110年3月26日22時5分許 ⑵110年3月26日22時6分許 ⑶110年3月26日22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6 臧祖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起,透過「LINE」向臧祖華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並匯款以獲利云云,致臧祖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3月26日16時19分許 2萬5000元 7 葉芷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葉芷君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匯款以獲利云云,致葉芷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⑴110年3月27日20時1分許 ⑵110年3月27日20時31分許 ⑶110年3月27日20時54分許 ⑷110年3月27日20時8分許 ⑸110年3月27日22時27分許 ⑹110年3月27日22時28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9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⑶5萬元 ⑷1000元 ⑸2萬元 ⑹3萬元 8 呂承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起,透過「LINE」向呂承訓佯稱:可儲值博弈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呂承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3月27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9 王佩雯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起,透過「LINE」向王佩雯佯稱:可代操外匯以獲利云云,致王佩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⑴110年3月26日18時16分許 ⑵110年3月26日21時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1000元 10 張維方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起,透過「LINE」、「IG」向張維方佯稱:可儲值博弈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張維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3月27日11時11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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