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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順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8號、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富順辯解之理由,除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及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放在廂型車內遺失或遭聘用之工人取走,其並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然查: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是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之方式提領一空,或須蒙受該款項因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基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於民國110年9月間對告訴人李永萍、李紹齊施行詐術,並令告訴人2人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渠等嗣後並有以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舉,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申設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而有無從提領贓款之虞,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而令告訴人2人轉匯款項至該帳戶,由此足徵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裝修工程公司負責人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是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其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故已預見對方有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然被告仍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本件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提款卡、密碼者當能以此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之前會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拿給工人,請他們自己去領錢,但每次都有拿回來交給我,我就放在廂型車裡面,可能後來在車內遺失或遭他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情未見被告提出何證據足佐,況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間告訴人2人匯款前近半年,均未有何交易使用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803號函附卷足佐(見偵一卷第31頁),亦難認其稱有將本案帳戶交予工人使用、提款乙情為真,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之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甚佳,應無鋌而走險、販賣帳戶之必要等語,然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熟識者之原因、動機多端,非僅迫於經濟狀況者始有出租、交付帳戶之舉,經濟能力非差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而交付帳戶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難僅憑被告自稱其具穩定工作、收入乙節,即推翻前揭本院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具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之認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及其辯護人所執之詞,均礙難採認。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且加深告訴人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萬餘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以帳戶遺失等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8號
111年度偵字第3242號
被 告 黃富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富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永萍、李紹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各該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李永萍、李紹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萍、李紹齊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富順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之犯行,辯稱:伊曾經找朋友幫忙使用該帳戶提款,但忘記是叫誰幫伊領的,伊的中信帳戶提款卡都放在廂型車上,伊收到傳票之後,才知道帳戶遺失,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撿到提款卡的人會知道提款密碼,伊沒有詐騙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李永萍、李紹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永萍、李紹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李永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紹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久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箱型車內,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
又被告於110年3月至同年8月間,均未使用本案帳戶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函在卷可考,本案帳戶至110年9月14日始有轉帳10元之交易紀錄,翌(15)日即有告訴人李永萍、李紹齊遭詐騙之匯款轉入,顯見該筆於110年9月14日之10元轉帳係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所為之匯款,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因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乙情,難以採信。
(三)況按一般詐欺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拾得之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達到上開目的。
本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該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本案帳戶,足證本件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至明。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黃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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