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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第3123號、第4295號、第5128號、第5706號、第615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585號、第25601號、第25883號,111年度偵字第11671號、第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翔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許敬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許敬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鍾翔宇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向「許敬瑒」借新臺幣3萬元,他要我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抵押云云。
惟查:㈠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許敬瑒」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向安、陳羿君、李羿蓁、廖貴英、黃于庭、陳姿吟、鄭貴霞、林旻瑤、葉霖蓉、趙品澤、林靜宜、徐安安、王博淵、陳亮宇、謝孟宏、黃玉徵、甘宜婷及被害人曾惠美、劉禹妡、呂勝瑩、吳海鴻等21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存摺交易紀錄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0餘歲,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保險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因向「許敬瑒」借款,經對方要求而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抵押,然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社會經驗,其理當對於一般借貸之流程、應提供貸與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所認知,而可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已違背過往社會生活經驗;
況被告亦自承其交付帳戶時,該戶頭內並沒有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故其應已預見對方收取其中信帳戶之目的,並非欲以帳戶內被告之財產作為借貸擔保,而係有意將該帳戶作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執意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自己所申設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中信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中信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分別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受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雖將中信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既已將此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難認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郭向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郭向安佯稱:因帳戶凍結而需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郭向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8日 16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8日 17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8日 17時57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 曾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透過「LINE」向曾惠美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曾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7日 18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7日 18時19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陳羿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及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羿君佯稱:可投資期貨商品、區塊鏈以獲利云云,致陳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8日17時4分許 2萬元 4 被害人 劉禹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透過「LINE」向劉禹妡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劉禹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7日17時5分許 4萬元 5 告訴人 李羿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0時起,透過「LINE」向李羿蓁佯稱:需先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羿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7日 15時許 1萬元 6 告訴人 廖貴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透過「LINE」向廖貴英佯稱:需先於投資平台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貴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7日 15時7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7日 15時9分許 3萬7,000元 7 告訴人 黃于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起,透過「LINE」向黃于庭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7日 15時21分許 5萬元 8 被害人 陳姿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20時6分起,透過「LINE」向陳姿吟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購買黃金以獲利云云,致陳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7日 15時33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7日 15時35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 鄭貴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向鄭貴霞佯稱:需先匯款才能在投注網站投注云云,致鄭貴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7日 15時40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 林旻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林旻瑤佯稱:可在APP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旻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8日 16時16分許 3萬7,000元 11 告訴人 葉霖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起,透過「LINE」向葉霖蓉佯稱:可在APP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葉霖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8日 17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8日 17時1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趙品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起,透過「LINE」向趙品澤佯稱:需匯款以解凍網路平台帳戶云云,致趙品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8日 20時19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林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4時54分起,透過「LINE」向林靜宜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7日 15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7日 15時56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徐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起,透過「IG」向徐安安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徐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8日 18時21分許 5萬元 15 告訴人 王博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8時1分許起,透過「LINE」向王博淵佯稱:需匯款才可在遊戲平台出金云云,致王博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7日 16時10分許 3萬1元 16 告訴人 陳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8時1分許起,透過「LINE」向陳亮宇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8日 19時12分許 270元 110年5月18日 19時12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 謝孟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21時許起,透過「LINE」向謝孟宏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謝孟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8日 17時27分許 5萬元 18 告訴人 黃玉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起,透過「LINE」向黃玉徵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玉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8日 17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8日 17時36分許 4萬30元 110年5月18日 17時37分許 3萬元 19 被害人 呂勝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起,透過「IG」、「LINE」向呂勝瑩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呂勝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8日 19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8日 19時53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8日 20時1分許 1萬2000元 20 被害人 吳海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初起,透過「LINE」向吳海鴻佯稱:可在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海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7日 15時4分許 70萬元 110年5月18日 14時24分許 50萬元 21 告訴人 甘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向甘宜婷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甘宜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17日 15時2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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