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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6、147、148、1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593、5094、17722、2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開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110年6月9日至1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347號函」。
㈤補充本判決附表:關於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暨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羅宗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嗣遭該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靖雯、費蔡美英、王菁菁、黃莨瑤、陳騏璿、徐鈺芳、謝書涵、陳巧綸、陳織姿、莊閔鋐(下稱洪靖雯等10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洪靖雯等10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0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366萬7,004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55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雅婷、林恒翠、廖春源、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徐鈺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起,向徐鈺芳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鈺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12時17分許 40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併1偵卷第35至39、47、51至95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93號 2 謝書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起,向謝書涵佯稱:可透過CME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書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2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併1偵卷第133至137、141、145至149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93號 110年6月12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2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3 陳巧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向陳巧綸佯稱:可透過FXTM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巧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12時22分許 100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匯款申請書回條、網路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見併2警卷第87至91、97、103頁) 高雄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94號 4 陳織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起,向陳織姿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織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2日9時41分許 1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見併3警卷第24至26、35至45頁) 高雄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7722號 5 莊閔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起,向莊閔鋐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須匯款始能解凍云云,致莊閔鋐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2日16時57分許 4萬6,002元 警詢時之證詞、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併4警卷第1至2、5至8頁) 110年6月12日17時4分許 4萬6,002元 合計:160萬2,224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49號
被 告 張彥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威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羅宗皓(另行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洪靖雯、費蔡美英、王菁菁、黃莨瑤、陳騏璿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洪靖雯、費蔡美英、王菁菁、黃莨瑤、陳騏璿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靖雯、費蔡美英、王菁菁、黃莨瑤、陳騏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彥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羅宗皓跟我借帳戶說要做博弈的相關事項,我信任他就借給他,沒有想過他會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洪靖雯、費蔡美英、王菁菁、黃莨瑤、陳騏璿遭詐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洪靖雯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靖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費蔡美英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王菁菁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莨瑤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陳騏璿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借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
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被告供稱:我沒有羅宗皓的聯絡電話、地址,我只同意他做博弈使用等語,可見被告與羅宗皓並不熟稔,從而,被告竟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羅宗皓之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羅宗皓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
況被告辯稱對方係以其帳戶從事博弈,然博弈亦屬我國刑法所規範之賭博罪範圍,則縱如被告所辯,其亦容任對方以其帳戶從事於法有罪之賭博犯行。
綜上,本件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羅宗皓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洪靖雯等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洪靖雯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8日以臉書暱稱「楊凱」向告訴人洪靖雯佯稱其為六合彩統計員,100%中獎,嗣告訴人投注8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後,又佯稱已中獎需繳境外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0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 37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費蔡美英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暱稱「楊光」向告訴人費蔡美英佯稱其為澳門彩券公司員工,近期有開獎、抽獎活動可下注,一注美金1400元,嗣告訴人投注2注匯8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又佯稱已中獎需繳稅金、保險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0年6月11日12時23分許 1,080,000元 同上 3 王菁菁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8日10時24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王菁菁佯稱其為香港彩券公司主管,詢問告訴人要不要當人頭,每人可獲利港幣300 萬元云云,嗣告訴人匯3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又佯稱已中獎需繳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0年6月11日13時8分許 110,000元 同上 4 黃莨瑤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0日以LINE暱稱「林陽」向告訴人黃莨瑤佯稱其為澳門永利集團統計部經理,其公司博弈網站有內線消息,嗣告訴人投注2注匯55,430元至指定帳戶後,又佯稱已中獎需繳稅金、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0年6月11日12時32分許 400,000元 同上 5 陳騏璿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femi」向告訴人黃陳騏璿佯稱bitbank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0年611日11時24分許 100,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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