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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竝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竝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竝立辯解之理由,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6行「隨即遭提領一空」補充為「隨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此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請「林暐書」委辦貸款,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就可以幫把我的信用用到良好以利貸款云云。
然查: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0餘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有宅急便理貨人員及板模、台船鐵焊等相關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交付上開帳戶係因委請他人協辦貸款、製造金流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其先前已有其他辦理貸款之經驗,但之前只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對於一般借貸之流程、應提供貸與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所認知,是被告當可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違背其過往借貸經驗,當能預見對方收取其金融帳戶,有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
況依證人即被告女友月靖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委請證人月靖雯將上開帳戶資料以超商店對店之方式寄交予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劉小姐」等語(見偵卷第40頁),然依被告與收取帳戶者之對話紀錄,則顯示對方自稱其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富宜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之「林暐書」(見警卷第15頁),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若對方係正當借貸公司,通常應無以超商店對店方式收取公司文件而不逕寄至公司之可能,且被告寄交帳戶之對象、地點亦與向其接洽貸款之人及所在地不同,自此被告亦應可合理判斷對方實有從事貸款以外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方有以此迂迴方式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則被告當能預見對方收取其帳戶可能實非用於借貸,反倒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最終卻仍執意交付此等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瞭解所交付帳戶將供對方存入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此等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廖苡翔、許洋渝、侯乃方及被害人徐悅甯、吳欣怡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逾新臺幣30萬元、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匯入此等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88號
被 告 蘇竝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竝立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某時,委託其不知情女友月靖雯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高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林暐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徐悅甯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徐悅甯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苡翔、許洋渝、侯乃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竝立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主要是跟對方借錢,我要借30萬元,對方跟我說我的信用不好,對方叫我把我的提款卡寄給他,他幫我存錢進去,我的信用就變良好,我就可以借款,對方叫林暐書,是富宜國際資產云云。然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廖苡翔、許洋渝、侯乃方及被害人徐悅甯、吳欣怡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廖苡翔、許洋渝、侯乃方及被害人徐悅甯、吳欣怡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高銀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復有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3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其欲向貸款業者借款,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因而將上開3帳戶資料寄予暱稱「林暐書」等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然其提出之對話內容,並無雙方洽談借款之內容,其真實性為何,尚有疑問,況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高職畢業並非未受基礎教育,有其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偵查中自承現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曾申辦網路小額借貸「樂分期」,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具有工作、社會及相關借貸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時缺錢,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防免對方挪作非法使用之保全措施之情形下,率爾將其上開3銀行帳戶寄交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人,已有可疑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自屬可疑。
㈢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辦信貸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為了要存錢進去,對方說我的信用就會變好;
(問:如果你是銀行,你知道有公司要做這樣的假信用,你還會借錢給他?)不會;
(問:你提供前你的帳戶餘額分別為1元、69元、15元,幾乎都沒有錢了,你都提走了,你是想說帳戶裡面也沒什麼錢,不會造成你什麼損害?)是。
是被告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上開高銀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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