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212,2022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晨凰





利建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64號、少連偵字第218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6465號、第17740號、第18725號、第10917號、第17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卯○○依渠等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行為:㈠乙○○於民國109年9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王子倫(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

嗣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周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癸○○等12人施以詐術,致癸○○等12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領款,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

㈡卯○○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

嗣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辛○○施以詐術,致辛○○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派員轉帳領款,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癸○○等1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卯○○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等12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癸○○等11人提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畫面、匯款資料、告訴人子○○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卯○○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罪名: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乙○○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癸○○等12人、被告卯○○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辛○○,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465號、第17740號、第18725號、第173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乙○○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7、9、10、11為同一事實;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1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乙○○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⒋至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2人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渠等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報酬,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乙○○已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辰○○達成調解,願自111年9月11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辰○○新臺幣(下同)6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7頁),其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再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及被告2人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乙○○行為甫滿19歲係年輕識淺,遭人利用及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此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5264號卷第116頁),又被告乙○○雖與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辰○○已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辰○○61000元,業如上述,惟考量被告於本判決宣判時,尚未實際支付,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所得1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檢察官日後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應扣除被告乙○○已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辰○○之金額,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併此敘明。

㈡被告卯○○因卷內無證據證明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卯○○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2人所提供詐欺集團所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雖為渠等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2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本案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癸○○ 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癸○○連結「RLAZA」投資網站後註冊,致癸○○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0月31日下午2時36、50分許分別匯款7萬、3萬,共計10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2 辛○○ 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初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辛○○連結「RLAZA AIBOT CENTER」網站,致辛○○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28、29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9、4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4萬3,000元,共計14萬3,000元 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戊○○ 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戊○○加入他人之Line帳號,致戊○○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6、7分、5時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3萬元,共計23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35、36分許分別匯款10萬、10萬元,共計20萬元 4 丁○○ 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分許前某時,以「線上博弈獲利」之詐騙手法,誘使丁○○連結指定網站後註冊,致丁○○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次,共計15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5 壬○○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壬○○加入暱稱「吳柏華」之Line帳號,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42分匯款1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6 庚○○ 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庚○○連結「AAX投資平台」投資網站後註冊,致庚○○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4日凌晨1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3萬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 7 寅○○ 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初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寅○○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54分、5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8 己○○ 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己○○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9 辰○○ 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6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辰○○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5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3日凌晨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下午1時27分許匯款1萬元,共計1萬1,000元 10 丙○○ 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5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丙○○連結「富比士科技平台」投資網站後註冊,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4萬2,000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11 巳○○ 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巳○○連結「超級星博奕網站」等網站後註冊,致巳○○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8分、48分許匯款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12 子○○ 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23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子○○互動,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