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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將...」。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9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將其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補充附表如下。
㈣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並曾有美睫師工作之經驗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將自己所申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匯贓款,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詐欺帳戶內之贓款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其詐欺犯行,再量以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約新臺幣4萬5千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因而獲取2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人等2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俞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0時16分許,透過臉書與LINE暱稱「小豬上工」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依所提供之網址連結註冊CFD差價合約交易,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21時3分許 3萬元 2 曾敏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2時許,透過「LBC」網站與曾敏慧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曉慧」,向曾敏慧訛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但需繳納保證金及技術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2時11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11號
被 告 潘雅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將其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陳俞蒨,致陳俞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俞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俞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成功紀錄截圖、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
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其申設之帳戶出借予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致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1 陳俞蒨 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零時16分許,透過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豬上工」之人互加好友,「小豬上工」向其佯稱:依所提供之網址連結註冊CFD差價合約交易,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21時3分許,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31號
被 告 潘雅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雅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基於縱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2時1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0日2時許,透過「LBC」網站與曾敏慧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向曾敏慧訛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但需繳納保證金及技術費云云,致曾敏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轉匯款項,其中一筆於110年12月21日12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曾敏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曾敏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敏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曾敏慧提出之臺幣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㈢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同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11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上開案件已起訴之事實,係同一交付行為,乃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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