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238,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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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支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予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更正為「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2時6分許」、第7行刪除「存摺、」、第13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

㈡證據部分刪除「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ATM)匯款交易紀錄」,並補充「告訴人臺幣帳戶明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並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4萬9987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頗有悔悟之心,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8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兼職找工作,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提供帳戶給對方以10天為1期,每期可獲得1萬元,對方要我將提款卡密碼改成115588,並教我如何寄出,我於110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寄到臺北的統一超商,但我忘了是哪個門市,我的帳戶也是被騙得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ATM)匯款交易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以10天為1期,每期可獲得1萬元代價,提供開土地銀行帳戶及我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密碼改成一樣,同時交付兩個帳戶給對方等語,然依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得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贓款出入使用,竟仍隨意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贓款轉出之犯罪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1 甲○○ 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17時35分許,接獲自稱秀泰影城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造成誤訂20張電影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19時40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4萬9987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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