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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星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星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予被害人洪嘉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第11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補充為「一空,謝星駐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證據部分「告訴人洪嘉徽」均更正為「被害人洪嘉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星駐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入伍,係志願役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洪嘉徽,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為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7萬123元;
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至主文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被害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
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53號
被 告 謝星駐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星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七老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顏瑜瑜」之人使用,並於通訊軟體「LINE」上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顏瑜瑜」。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6時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致電洪嘉徽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遭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要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解除設定,需依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嘉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日16時45分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動銀行匯款7萬123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洪嘉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嘉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星駐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租借該網站帳號30天可獲取Apple iPhone 12 pro手機乙支,嗣租借期滿,復應對方要求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繳稅,自身遭詐騙係因社會經驗及知識能力不足等語。
經查:告訴人洪嘉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華南銀行函覆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明細、告訴人之行動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又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曾向詐騙集團告知「送來時可以說這是抽獎抽中的嗎」、「不然我家裡的人會靠北」,此有被告與自稱「柯紫偌」之人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且明知金融帳戶會影響個人信用表徵,且可能做為犯罪使用,且軍中亦有宣導,惟非常想要該支手機,仍以「Facebook」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換取,亦係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卻推諉不知,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
二、核被告謝星駐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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