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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宗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714號、20715號、20716號、2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宗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宗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張彥威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彥威此帳戶涉犯部分本院以111年度金簡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嗣後羅宗皓再將本案帳戶交予「王信荃」(檢察官另行偵辦),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彥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徐鈺芳、謝書涵、洪靖雯、費蔡美英、王菁菁、黃莨瑤、陳騏璿(下稱徐鈺芳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匯出。
嗣徐鈺芳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羅宗皓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告訴人徐鈺芳、謝書涵、洪靖雯、費蔡美英、王菁菁、黃莨瑤、陳騏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張彥威於警詢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張彥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鈺芳、謝書涵、洪靖雯、費蔡美英、王菁菁、黃莨瑤、陳騏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徐鈺芳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轉交他人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徐鈺芳等7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尚未賠償徐鈺芳等7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徐鈺芳等7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收取轉交本案帳戶資料,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鈺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唐岩」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站「GTC澤匯國際」之內線消息投資百分之百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0年6月11日 12時17分許 40萬元 2 謝書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張思奧」,佯稱可透過「CME」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0年6月12日 10時10分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2日 10時10分15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2日 10時10分32分許 2萬元 3 洪靖雯 (併辦)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8日前以臉書暱稱「楊凱」向告訴人洪靖雯佯稱其為六合彩統計員,告知投注號碼可以100%中獎,嗣告訴人投注8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後,又佯稱已中獎需繳境外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0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 37萬5,000元 4 費蔡美英 (併辦)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暱稱「楊光」向告訴人費蔡美英佯稱其為澳門彩券公司員工,近期有開獎、抽獎活動可下注,一注美金1400元,嗣告訴人投注2注匯8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又佯稱已中獎需繳稅金、保險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0年6月11日12時23分許 108萬元 5 王菁菁 (併辦)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8日10時24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王菁菁佯稱其為香港彩券公司主管,詢問告訴人要不要當人頭,每人可獲利港幣300 萬元云云,嗣告訴人匯3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又佯稱已中獎需繳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0年6月11日12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8分,參警二卷第157頁) 11萬元 6 黃莨瑤 (併辦)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20日以LINE暱稱「林陽」向告訴人黃莨瑤佯稱其為澳門永利集團統計部經理,其公司博弈網站有內線消息,嗣告訴人投注2注匯55,430元至指定帳戶後,又佯稱已中獎需繳稅金、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0年6月11日12時32分許 40萬元 7 陳騏璿 (併辦)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femi」向告訴人陳騏璿佯稱bitbank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0年6月11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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