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24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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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首宏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首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第14行至第15行補充為「……並層轉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金額」之「③110年9月14日17時5分/1萬5元」更正為「③110年9月14日17時5分/1萬元」,證據部分刪除「派出所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劉首宏雖有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劉慧君、王怡婷及胡沛瑜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其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3人受騙而層轉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再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渠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其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本件被告既能預見收受帳戶者有將所供帳戶用於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竟仍特意提供本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亦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是本院審酌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宣告,除可能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亦對告訴人3人而言非公平妥切,故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層轉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劉首宏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首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劉慧君等人施詐,致劉慧君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冠良(另由他署偵辦)名下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因劉慧君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君、王怡婷、胡沛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劉首宏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平常有使用這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平常我都塞在包包裡,包包我都隨身攜帶,但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可能因為有次我去銀行辦事情,就直接把存簿及提款卡放在機車前方的置物槽內,沒有放入包包裡,不過我不知道何時、地遺失或遭竊,發現遺失後有向銀行掛失,但行員說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已變警示帳戶,當時除了該帳戶資料遺失外,沒有其他物品遭竊或遺失,我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應該是110年7、8月間,9月後我就未再使用帳戶了,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我的密碼,可能因為我將密碼寫下來並塞在存簿裡,然後跟提款卡放一起,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我將帳戶資料是一起放在置物槽內,該槽沒有上鎖也沒有蓋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慧君、王怡婷、胡沛瑜遭詐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供稱申辦上開帳戶平日均有使用且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然其何以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攸關個人權益且尚有使用需要之重要物品放置在無法上鎖且無上蓋之機車前方置物箱中,且遺失或遭竊之時間、地點,均語焉不詳,亦不無疑問;
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例如行動電話)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歷,顯然不是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帳戶的密碼是173716等語,被告既可當庭背誦上開帳戶之密碼,當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自無另行書寫記載於「存摺」之必要,是其所辯亦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稱自110年9月後即無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細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9月初之餘額僅139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則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即便遭人領出,自身亦無所害。
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
綜此,上開帳戶資料顯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其自始有意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其辯稱帳戶遺失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自從事不法詐騙行為之犯罪集團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顢頇愚昧之輩,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之工具,則在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存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轉出,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
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再參以本件告訴人存入款項至另案被告陳冠良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上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馬上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末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件、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收取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應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等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
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受過教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心智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綜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慧君、王怡婷、胡沛瑜3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劉慧君 110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上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到小雞」、「黛比」等與劉慧君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劉慧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14日19時33分 7萬元 另案被告陳冠良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9月14日19時39分/7萬2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王怡婷 110年9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怡婷聯繫,佯稱:至淘寶投資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14日22時43分 4萬元 另案被告陳冠良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0年 9月14日22時48分/10萬元 ②110年 9月14日23時29分/5萬元 ③110年 9月15日0時4分/6萬5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22時45分 5萬元 110年9月14日22時47分 1萬元 110年9月14日23時28分 5萬元 110年9月15日0時4分 5萬元 3 胡沛瑜 110年8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凱旋」與胡沛瑜聯繫,佯稱:至淘寶投資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胡沛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14日16時53分 3萬元 另案被告陳冠良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0年 9月14日16時58分/6萬元 ②110年 9月14日16時58分/3萬元 ③110年 9月14日17時5分/1萬5元 ④110年 9月14日22時39分/1萬元 ⑤110年 9月14日22時40分/2萬元 ⑥110年 9月15日0時3分/3萬元 ⑦110年 9月15日0時3分/3萬元 ⑧110年 9月15日0時4分/6萬5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16時56分 3萬元 110年9月14日16時57分 3萬元 110年9月14日17時 1萬元 110年9月14日22時39分 2萬元 110年9月15日0時2分 3萬元 110年9月15日0時3分 3萬元 110年9月15日0時3分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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