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247,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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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111年度偵字第167、3475、35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032、1557、2372、10159、1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修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至110年6月30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85大樓」旁,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森凱(另行通緝)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張森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郭均晧、蔡璨陽、葉廷億、張宏嗣、葉佳宜、陳保森、游澤淵、吳伯勳、簡文彥、紀嘉哲、楊尚樺、李文秀(下合稱郭均晧等1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附表編號3張宏嗣匯入款項部分,因匯入後本案帳戶隨即遭警示而未遭提領)。

嗣郭均晧等1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卷宗代號對照表如附件所示),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均晧(見警一卷第9至10頁)、葉廷億(見警二卷第37至41頁)、張宏嗣(見警二卷第102至105頁)、葉佳宜(見警二卷第116至118頁)、陳保森(見警二卷第143至146頁)、蔡璨陽(見警三卷第65至67頁)、游澤淵(見警四卷第7至9頁)、吳伯勳(見他一卷第19至21頁)、簡文彥(見警五卷第39至45頁)、紀嘉哲(見偵七卷第9至10頁)、楊尚樺(見偵八卷第45至53頁)、李文秀(見警六卷第63至6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2230號(見警一卷第15至2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6675號(見警二卷第11至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2746號(見警三卷第145至1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7648號(見警四卷第11至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2901號(見他一卷第83至8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1027號(見警五卷第15至2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2743號(見偵七卷第33至4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5152號(見偵八卷第19至44頁、警六卷第11至36頁)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郭均晧提供之臉書網頁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11頁)、葉廷億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45至94、97頁)、張宏嗣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二卷第108至110頁)、葉佳宜提供之匯款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二卷第121至125頁)、陳保森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150至151頁)、蔡璨陽提供之匯款紀錄1張(見警三卷第96頁)、游澤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玉山銀行存布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警四卷第41至43、49至50頁)、吳伯勳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一卷第34至36、39至45頁)、簡文彥提供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見警五卷第47至53、57至59、60至63頁)、紀嘉哲提供之受騙轉帳一覽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七卷第11、25頁)、楊尚樺提供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郵局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八卷第113至119、125至171頁)、李文秀提供之匯款紀錄、郵局存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等件(見警六卷第47、103、163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郭均晧等1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吳伯勳、簡文彥、紀嘉哲、楊尚樺、李文秀等5人),與聲請意旨(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郭均晧、蔡璨陽、葉廷億、張宏嗣、葉佳宜、陳保森、游澤淵等7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編號2、3、5、9、10、12所示告訴人蔡璨陽、葉廷億、陳保森、簡文彥、紀嘉哲、李文秀等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基於同一交付本案帳戶之故意,並利用告訴人蔡璨陽、葉廷億、陳保森、簡文彥、紀嘉哲、李文秀等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告訴人蔡璨陽、葉廷億、陳保森、簡文彥、紀嘉哲、李文秀等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郭均晧等1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達成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郭均晧等1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12人、所幫助詐騙財物之總額高達新臺幣2,129,000元;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件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案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洪瑞芬、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均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舒涵」、「好享瘦」之人向郭均晧佯稱:可透過「信匯金融」網站進行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均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5日 18時46分 10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2 葉廷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許起,利用Twitter、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舒涵」之人向葉廷億佯稱:可透過「亞泰惠普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廷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5日 19時26分 1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110年7月6日 11時37分 1,000,000元 3 張宏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宏嗣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宏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4日 14時55分 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7號 110年7月7日 12時2分 6,000元 110年7月8日 10時55分 20,000元 110年7月8日 11時18分 10,000元 4 葉佳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娜寶」之人向葉佳宜佯稱:可透過「亞泰惠普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18時37分 3,000元 5 陳保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利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探探」、「Nana」之人向陳保森佯稱:可透過「THMT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保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日 19時21分 50,000元 110年7月1日 19時22分 50,000元 6 蔡璨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劉麗蓉」之人向蔡璨陽佯稱:可透過「Bnex班克斯」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璨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5日 10時49分 1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475號 7 游澤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利用抖音TikTok、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劉可寧」之人向游澤淵佯稱:可透過「信匯金融」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游澤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5日 21時33分 3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527號 8 吳伯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起,利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Super曼」之人向吳伯勳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伯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5日 10時53分 20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5032號 (移送併辦) 9 簡文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起,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cc(徐夢潔)」之人向簡文彥佯稱:可透過「信匯金融」網站進行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文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日 12時41分 20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557號 (移送併辦) 110年7月1日 14時13分 200,000元 110年7月1日 15時13分 30,000元 110年7月1日 15時35分 50,000元 110年7月1日 15時38分 20,000元 10 紀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起,利用抖音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涼涼」之人向紀嘉哲佯稱:可透過「信匯金融」網站進行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日 11時51分 2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372號 (移送併辦) 110年7月3日 17時10分 30,000元 110年7月4日 14時47分 10,000元 110年7月4日 19時17分 12,000元 110年7月5日 21時49分 10,000元 11 楊尚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LYE幼恩」之人向楊尚樺佯稱:可透過「信匯金融平台」進行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尚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6日 21時1分 3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159號 (移送併辦) 12 李文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凌薇薇」之人向李文秀佯稱:可透過「信匯金融」APP進行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4日 18時37分 1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8504號 (移送併辦) 110年7月5日 18時35分 5,000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7號卷 本院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1714號卷 警一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634400號卷 警二卷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46377號卷 警三卷 5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00106725號卷 警四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228203號卷 警五卷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04086號卷 警六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卷 偵一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號卷 偵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 偵三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 偵四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2號卷 偵五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 他一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 偵六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 偵七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9號卷 偵八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 偵九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 他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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