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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寄出金融卡時間均更正為「111年2月13日」。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華南銀行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此帳戶亦遭本案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金融卡…」、第13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4行均刪除「存摺、」、第18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
㈣附件一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謝昇翰於警詢之自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附件二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6時22分許」更正為「16時2分許」、編號2詐騙時間欄「18時28分許」更正為「15時55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謝昇翰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育豪、林松義、黃舒勃、簡宴靚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7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4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狀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與告訴人簡宴靚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未到調解庭),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簡宴靚亦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43、49頁);
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4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且已與告訴人簡宴靚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簡宴靚亦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其餘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劉育豪、林松義、黃舒勃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至命被告支付告訴人劉育豪、林松義、黃舒勃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
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4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育豪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松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舒勃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55號
被 告 謝昇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翰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朱鈺玫」之成年人收受,並依對方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該自稱「朱鈺玫」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育豪,佯為飯店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並訛稱因飯店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定為預訂10間房間,如要刷退,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育豪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17時13分,轉帳匯款8123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劉育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育豪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朱鈺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朱鈺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7號
被 告 謝昇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京股)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昇翰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朱鈺玫」之成年人收受,並依對方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該自稱「朱鈺玫」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林松義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新光銀行帳戶。
嗣附表所示林松義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松義、黃舒勃、簡宴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昇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予「朱鈺玫」使用,足認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林松義、黃舒勃、簡宴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松義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松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黃舒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簡宴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松義等3人分別匯款至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本件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朱鈺玫」之詐欺集團成員,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新光銀行帳戶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松義 111年2月17日16時22分許 於左揭時間,自稱係民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松義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團體購票,必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林松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7日16時 44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本件新光銀行帳戶。
2 黃舒勃 111年2月17日18時28分許 於左揭時間,自稱係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舒勃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必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交易云云,致黃舒勃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2月17日16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件新光銀行帳戶。
⑵111年2月17日16時36分許,匯款2萬6043元至本件新光銀行帳戶。
3 簡宴靚 111年2月17日16時24分許 於左揭時間,自稱係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簡宴靚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必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交易云云,致簡宴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7日17時 1分許,匯款8998元至本件新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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