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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7號、第94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宸宇辯解之理由,除補充附表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所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均補充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孟緯、郭晏余警詢之指述」;
附件二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宸宇警詢之供述」,並補充「告訴人楊正孝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陳孟緯、郭晏余、楊正孝(以下合稱陳孟緯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77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另本院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年7月12日雄院國刑京111金簡258字第11111011951號函、本人收受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陳孟緯等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陳孟緯等3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陳孟緯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孟緯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孟緯 (110年度偵字第3027號、第945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琳」、「Froex Commissner」之人與陳孟緯聯繫,佯稱:透過MT5外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致陳孟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09年9月22日15時41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23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郭晏余 (110年度偵字第3027號、第945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客服經理」、「李祐樑」之人與郭晏余聯繫,佯稱:透過MT5外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致郭晏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09年9月24日某時許 6萬元 3 告訴人 楊正孝 (110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T5開戶專員」之人與楊正孝聯繫,佯稱:透過MT5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致楊正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9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至所指定謝奇錕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月21日匯款至所指定張金蓮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楊正孝要求出金,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右揭時間,以被告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楊正孝帳戶內,以取信於楊正孝。
109年9月24日10時34分許 1萬1500元 109年9月24日10時53分許 3000元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7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0號
被 告 王宸宇(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宸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22日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9年8月中旬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琳」及「Froex Commissner」佯裝為MT5外匯投資客服人員及投資建議人員,向陳孟緯佯稱:可在平台上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孟緯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9月22日15時41分許及翌(23)日9時43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109年9月17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及「李祐樑」佯裝為MT5外匯投資客服人員及投資建議老師,向郭晏余佯稱:可在平台上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晏余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前述遭詐款項匯入後,旋詐旋遭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
嗣郭晏余、陳孟緯匯款後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晏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陳孟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王宸宇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借給我朋友林朝陽的表弟「黃俊凱」使用,「黃俊凱」跟我借帳戶說要轉帳用,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是看在跟林朝陽的交情才同意借給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郭晏余、陳孟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告訴人郭晏余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記錄各1份;
告訴人陳孟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各1份;
暨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收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即證人黃浚翰,其證稱:我沒有跟人家借用帳戶,也未透過林朝陽跟他人借帳戶等語明確,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另證人林朝陽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自110年10月28日起即另案遭通緝,亦無從令其到案作證。
而時下犯罪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與犯罪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復參諸常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任何人只需提供自身之身份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是若他人捨此不為,反係取得與其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可預見被使用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作為與犯罪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年齡亦有相當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縱被告所辯交付「黃俊凱」使用為真,然亦自承:是看在林朝揚的交情才會借給他,有想過帳戶資料被做不法使用,知道無故徵用他人帳戶,多為不法使用等語,顯見其與帳戶借用人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況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將帳戶內存款餘額全數轉出後始出借帳戶,被告顯然對於他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
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與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罪名、侵害2人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被 告 王宸宇(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7、9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整卷送審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宇(原名王士豪)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22日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T5開戶專員」佯裝為MT5虛擬貨幣投資專員,向楊正孝佯稱:可在平台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正孝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指定之謝奇錕(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1日以網路銀行匯款合計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警方追查中)。
嗣因楊正孝要求出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9年9月24日10時34分許及10時53分許,以王宸宇所有之上開帳戶分別匯款1萬1500元及3000元至楊正孝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以取信於楊正孝。
後因楊正孝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正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宸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正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
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核與前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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