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263,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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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嘉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交寄帳戶時間「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3時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23時5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3行交付帳戶方式刪除「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並更正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玉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之記載補充為「…業據告訴人薛志弘、陳又菱、鄧智中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薛志弘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又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鄧智中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在卷可稽,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1年3月30日合金鼓山字第1110001098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LINE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薛志弘、陳又菱、鄧智中(下稱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3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顯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3人詐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61號
被 告 李振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振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3時5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玉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薛志弘等人,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各該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自動櫃員機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薛志弘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志弘、陳又菱、鄧智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9月27日左右,在臉書社團刊登求職訊息,而與「林玉玫」聯繫,對方稱公司係pinnacle投注站之國內招募作業組,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很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找配合提供租借帳戶,租金每本月領3萬元,伊只有問對方會不會騙伊,對方跟伊說不會,還拍身分證給伊看,伊拍攝身分證、存簿、提款卡,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伊真的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薛志弘等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林玉玫」之對話內容載有,林玉玫稱「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 公司給你薪水 你帳戶不用有錢 也不用你提供印章或者拉客戶 簽賭之類 只
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給公司做出入帳」,被告稱「怕帳號被拿去利用」,林玉玫稱「薪水先給您就是最好的保障……配合3天以後(,)存簿跟提款卡會退還給您 同時給您第一期薪水」,被告稱「所以我如果(帳戶)給你們 就可以一直拿到錢嗎?……假如我租你們半年可以嗎?……那你們要怎麼給我錢」、「拍身分證這樣很容易被盜用東西」,於110年9月28日13時5分許寄出存簿、提款卡後即問「那最快幾天可以拿到錢」,於9月30日續問「東西到了嗎 那何時可以拿到錢 今天可以嗎?……抱歉很急因為餓到不行所以一直問你」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前開對話顯示被告縱怕帳戶被拿去利用,然多在關心能否確實取得報酬、能否儘速取得報酬,而對於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供人兌匯之部分,並未有任何質疑;
又被告於偵查中,在詢問被告個人年籍資料時,被告都能清楚陳明並筆錄在卷,再者,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事項,均能對答如流,且自陳其工作僅能獲取最低薪資,並不知悉有此種僅提供帳戶而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每個帳戶月領3萬元之高薪工作,是被告對於帳戶用途、工作內容及薪資,非無判斷能力,並不因其一己之輕度智能障礙,而有何受影響之情形,則在被告仍有辨識行為不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於交付帳戶予「林玉玫」作為不法之兌滙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自難推諉不知,竟仍不惜鋌而走險,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衡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於合法使用之範圍內,均可在各銀行自由開戶,並無另以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帳戶用途、工作內容及薪資,非無判斷能力,且自陳怕帳戶被利用、怕翻拍身分證被盜用等情事,業如前述,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被告仍透過前述方式,將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予至今仍未能提供具體年籍資料供追查、欠缺特殊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是被告辯稱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李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薛志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7時42分許,佯裝主題樂園工作人員致電薛志弘訛稱:團體票系統出錯,致多下訂單云云,致薛志弘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3日19時4分許 29989元 2 陳又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20時2分許,佯裝租車公司客服人員致電陳又菱訛稱:租賃機車操作失誤,重複下單云云,致陳又菱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3日20時25分許 20998元 3 鄧智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9時8分許,佯裝蝦皮賣家客服人員致電鄧智中訛稱:會計將信用卡帳號誤植成批發商云云,致鄧智中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3日20時35分許 18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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