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268,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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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中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14、1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中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董中仁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下開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補充為「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14時24分間之某時,…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14、19至20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

㈣犯罪事實欄第18行「110年112月27日」更正為「110年12月27日」。

㈤犯罪事實欄第20行補充「董中仁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泓緯、郭元益,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等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復觀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財物或利益。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1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289號
被 告 董中仁(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中仁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申請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0年7月初某日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寶兒」之人,以網路社群Instagram與林泓緯結識,佯稱可至homesty網站投資等語,致林泓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同年8月30日15時58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文文」之人,以網路交友軟體「OMI」與郭元益結識,佯稱可至網址http://engage.stt-stock.com/site/index/reg網站投資期貨等語,致郭元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2月27日18時51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林泓緯、郭元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泓緯、郭元益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董中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朋友鍾正杰說他從事網拍事業,要伊拍照臺灣銀行帳戶的封面用臉書傳給他做為轉帳使用,要伊幫忙轉匯帳戶內的錢,不知道帳戶被用來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泓緯、郭元益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件臺灣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林泓緯、郭元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郭元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泓緯提供之Instagram「寶兒」帳號首頁資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詢據證人鍾正杰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沒有跟鍾正杰借用臺灣銀行帳戶,之前他有要賣帳戶,曾在軟體上貼文看有沒有人要收帳戶,他賣給誰伊不知道等語,則被告所辯稱將上開帳戶借用予鍾正杰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查,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詐欺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對於交付所有上開臺灣銀行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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