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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0號、第5433號、第106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勝榮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所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8至9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時間均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至20日之間某時…」。
㈢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更正為「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並補充「客戶交易明細表」。
㈣補充不採被告鄭勝榮辯解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前有借貸經驗,跟裕融融資公司貸款,不用提供帳戶,而這次申辦貸款需要把存摺、提款卡給別人,是因為對方說要洗信用,幫我製造假的交易資訊,我覺得只能透過比較不正當流程去申貸等語(偵一卷第20頁),然被告僅因對方表示「製造假的交易資訊,才比較能夠申貸」,竟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2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院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年7月20日雄院國刑京111金簡276字第1111012531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蔡憲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子宣」、「琪琪」與蔡憲義聯繫,誆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賺錢云云, 致蔡憲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2日10時12分許 27萬3,000元 2 黎思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敬軒」與黎思平聯絡,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黎思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7月20日: 1.20時46分許 2.20時51分許 3.20時53分許 3萬元 3萬元 600元 3 詹舒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9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拓WT客服中心」與詹舒惠聯絡,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詹舒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0日20時5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04分,應予更正) 5,000元 4 黃騰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敬軒」與黃騰毅聯絡,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0日21時19分許 5,000元 5 林語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16時3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靜雯」與林語安聯絡,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語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 28萬元 6 徐靖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起,以交友軟體Omi暱稱「Eason」、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與徐靖玟聯絡,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Summit World可以獲利云云,致徐靖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0日21時2分許 5萬元 7 吳昱昕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起,在YOUTUBE刊登「梁哥百家樂」訊息,適吳昱昕瀏覽網頁後,加入LINE帳號暱稱「梁家百家樂」、「捍城娛樂網站」,向吳昱昕佯稱:以投資的方式在博奕上獲利云云,致吳昱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55分,應予更正) 5萬8,000元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0號
第5433號
第10613號
被 告 鄭勝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榮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中旁小公園,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蔡憲義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蔡憲義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憲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黎思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詹舒惠、黃騰毅、林語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帳戶交予自稱網路貸款業者云云。
2 告訴人蔡憲義、黎思平、詹舒惠、黃騰毅、林語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憲義提供用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琪琪」之人的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後,如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黎思平提供用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張敬軒」之人的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後,如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詹舒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LINE暱稱「澳拓WT客服中心」之人的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後,如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騰毅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LINE暱稱「張敬軒」之人的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後,如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語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賴靜雯」之人的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後,如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8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本件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等匯款、詐取金錢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事證以實其說,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已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擅交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足認被告放任詐欺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蔡憲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子宣」、「琪琪」與告訴人聯繫,誆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賺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年7月22日10時12分許 27萬3,000元 2 黎思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敬軒」與告訴人聯絡,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 於110年7月20日: 1.20時46分許 2.20時51分許 3.20時53分許 3萬元 3萬元 600元 3 詹舒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9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拓WT客服中心」與告訴人聯絡,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 110年7月20日21時04分許 5,000元 4 黃騰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敬軒」與告訴人聯絡,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 110年7月20日21時19分許 5,000元 5 林語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3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靜雯」與告訴人聯絡,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0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 28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22號
被 告 鄭勝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0號、第5433號、第10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京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徐靖玟、吳昱昕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上開鄭勝榮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因徐靖玟、吳昱昕等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靖玟、吳昱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徐靖玟、吳昱昕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徐靖玟、吳昱昕提出之轉帳單據。
(三)被告鄭勝榮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0號、第5433號、第10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京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靖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Eason」傳訊予告訴人徐靖玟,佯稱:推薦投資平台Summit World,之後並以LINE暱稱「森」要求告訴人轉帳至客服平台云云,致告訴人徐靖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21時2分許 5萬元 2 吳昱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以「梁哥百家樂」刊登介紹百家樂遊戲訊息,適告訴人吳昱昕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LINE並對話,對方佯稱:可至捍城娛樂網站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吳昱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15時55分許 5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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