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 (一)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中具狀承認犯罪。
-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 (三)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四)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更未具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及物品,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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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前某日,將鄭智仁(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暱稱「氣再來代打」,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賣遊戲外掛程式之訊息,適有葉○安(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09年12月初上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氣再來代打」,向葉○安佯稱:有販賣遊戲外掛程式,使用期限為1個月云云,致葉○安,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6日2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1,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惟10日後,該外掛程式即無法使用,經葉○安向其反應,其又以幫忙安裝另一種外掛程式為由,要求葉○安交付手機,嗣後即藉故拖延,避不聯絡,葉○安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中具狀承認犯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觀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告訴人遭本件詐騙集團詐騙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卷附證據所示,被告就其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然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對何人施行詐術,因而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物品、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及物品,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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