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299,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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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22號、第10315號、第1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美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侯美雲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侯美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

㈡補充不採被告侯美雲辯解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前有借貸經驗,但當時沒有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只需要填寫基本資料。

沒有跟對方詢問過要帳戶的目的,對方跟我說要存錢到我的帳戶幫我做存提款紀錄等語(偵一卷第17頁),然被告僅因對方表示「可以幫我做存提款紀錄」,竟而交付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局等帳戶資料,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更正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為「110年10月25日17時39分許」、編號5匯款時間為「110年10月25日19時11分、17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林庭輝、余慧萍、林振盛、蘇莉惠、康智葳(以下稱林庭輝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院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被告於111年8月3日具狀回覆本院,本案仍為無罪答辯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林庭輝等5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林庭輝等5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林庭輝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林庭輝等5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1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23號
被 告 侯美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美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正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天興店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林庭輝、余慧萍、林振盛、蘇莉惠、康智葳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庭輝、余慧萍、林振盛、蘇莉惠、康智葳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輝、余慧萍、林振盛、蘇莉惠、康智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侯美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6、7月間,在臉書看到提供貸款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向對方表示想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遂將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至全家便利商店郵寄予對方,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後再與對方聯絡即未獲回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庭輝、余慧萍、林振盛、蘇莉惠、康智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過程,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電話通聯記錄截圖2份、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6份、帳戶支出紀錄截圖2份、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無法提出辦理貸款過程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亦無法提供郵寄上開2帳戶資料之收據,且被告申請本案貸款前即已知悉依照一般貸款程序,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以同時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5人,隱匿告訴人5人交付的詐欺所得,係一行為侵害5個財產法益,又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庭輝 110年10月25日16時 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商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庭輝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嗣後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告訴人林庭輝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25日17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5住處,網路銀行匯款 1萬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余慧萍 110年10月25日15時 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余慧萍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對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告訴人余慧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25日17時32分許 臺東縣○○鄉○○00號海端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5033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林振盛 110年10月25日16時 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振盛佯稱先前所購物之網站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告訴人林振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25日17時28分許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5日17時35分許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4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5日19時33分許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79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0月25日19時47分許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10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蘇莉惠 110年10月25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婕洛妮絲工作人員,向告訴人蘇莉惠佯稱已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25日19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康智葳 110年10月25日18時 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LT成衣拍賣網站人員,向告訴人康智葳佯稱該網站遭駭客入侵且將其升級,將額外被扣款1萬元,需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告訴人康智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25日19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忠勇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萬7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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