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302,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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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銘偉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補充為「致施奕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1日13時4分、同日13時5分許,分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蔡宗儒(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於同日13時7分許,由甲帳戶轉帳14萬2,000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行更正為「告訴人施奕宸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蔡宗榮之中信商銀帳戶等情…及蔡宗儒、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3328號函暨蔡宗儒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聲請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件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施奕宸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院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年7月20日雄院國刑京111金簡302字第1111012568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出租帳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77號
被 告 王銘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3時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同年10月12日15時許起,以推特社群暱稱「yuna」及LINE暱稱「米亞MIA」結識施奕宸並佯稱:投資比特幣方案,代客操做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施奕宸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嗣施奕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奕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銘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賭盤輸了很多錢,對方要伊交出存摺及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沒有說明要伊的帳戶用途,伊沒有想這麼多,以為沒有交出提款卡就沒事,伊沒有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施奕宸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金融機構之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者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
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復審酌被告曾因租用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涉嫌幫助犯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可能存有非法使用之風險,或縱遭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信被告於本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可能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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