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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信毅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至11行補充為「於民國110年7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第13至14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第16行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坤洋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沈虹均提供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
㈢補充不採被告李信毅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李信毅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給簡嘉緯,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簡嘉緯向我借帳戶,我才將帳戶借給簡嘉緯;
簡嘉緯說要做博奕,每月要給我1萬元云云。
經查: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2.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簡嘉緯當時係向其以每個帳戶每個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更何況被告本即知悉對方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係作為博弈之資金進出使用,而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於我國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者,其對博弈在我國並非合法一事自屬明瞭,則其當然知悉上開帳戶將被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租上開帳戶每月即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簡嘉緯,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交付簡嘉緯,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38號
被 告 李信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毅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給簡嘉緯(另行通緝)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前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信毅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提領。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洋及沈虹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坤洋於警詢之指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告訴人沈虹均於警詢之指訴、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之LINE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黃坤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發文可點擊連結網址參與投資云云,黃坤洋則點擊連結加入「雅雯」為LINE好友,並提供黃坤洋「金泰資產」軟體供下載,佯稱可以作為投資使用,黃坤洋再依指示為右述匯款至李信毅前述帳戶。
待「金泰資產」軟體無法操作,「雅雯」也不再回覆訊息,方悉受騙。
110年7月14日13時50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信毅申辦) 50萬元 2 沈虹均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Mark」加入沈虹均為好友,謊稱為股票分析老師,可以教導如何進出股市,並提供購買及出售價格,再提供佯稱為金泰資產公司經理劉天宇加入LINE好友,藉以教導其加入「金泰資產」網站參與投資,並照指示為右述匯款作為投資使用,然後欲獲利出金時,卻飾詞搪塞,方悉受騙。
110年7月14日9時50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信毅申辦)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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