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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子揚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110年5月1日至7日間之某時,將其」、第18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恩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宜妏,侵害其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1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2萬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53號
被 告 蔡子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子揚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將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恩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蔡子揚以此方式容任「恩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國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恩偉」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宜妏聯繫,對其佯稱:至博奕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14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陳宜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宜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子揚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恩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都在一個叫「恩偉」的人那邊,「恩偉」跟我說,他有薪資需要帳戶才能轉帳,他的帳戶目前不能使用;
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行詐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257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國泰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其前開所辯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三)又查,被告將該帳戶交付「恩偉」前,於110年5月7日辦理網路銀行之設定,並於同日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共5組,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恩偉」取得國泰帳戶係為存、取款,否則何以在交付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前,特意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顯不足採。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恩偉」是我在美麗華舞廳認識的客人,3年前在美麗華舞廳認識;
(問:「恩偉」從是何業?)是做非法行業,我曾經看過「恩偉」跟他老大使用非法藥物,只知道「恩偉」是道上的;
(問:這樣「恩偉」跟你借帳戶你不怕出事?)因為「恩偉」之前有幫助過我,而且八大的客人有一部分帳戶的確不能使用,所以我念在之前「恩偉」幫助過我,而且帳戶內也沒什麼錢,我當時只是重義氣幫他;
(問:「恩偉」怎麼跟你說借帳戶的?)他只有說他的帳戶不方便,公司要轉薪資給他;
(問:不方便是指什麼意思?)在道上的意思有可能是帳戶不在他身上,我當時只想他對我有恩,就借給他等語。
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恩偉」曾從事非法行為,此次向其借用帳戶亦極有可能因「恩偉」自身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為隱匿其真實身分,避免為警循線查緝始向其借用帳戶之可能,即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將被作為非法匯款使用,益足認被告已知悉「恩偉」欲以國泰帳戶從事不法用途甚明。
(五)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交付國泰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恩偉」,容任「恩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得恣意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恩偉」是否會將國泰帳戶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並不在意,其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自己的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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