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308,2022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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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金治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出處」欄之「更正前內容」欄之記載,對照原判決理由欄中關於定應執行刑、減刑之記載,可知乃屬誤載,而上開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 董金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8、270號、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邱採蓮、蔡淳禎、許秋香。
董金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8、270號、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邱採蓮、蔡淳禎、許秋香。

原判決第4頁第7行 量刑時併為審酌。 均依法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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