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薛智元、余昌澤雖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昌澤於偵查中、被告薛智元於本
- 三、另被告余昌澤交付本件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
-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將臺銀帳戶提
- 七、末查,被告薛智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八、末查,被告2人雖將臺銀帳戶提供或轉交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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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元(原名:薛鈞元)
余昌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智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余昌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智元、余昌澤雖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薛智元於民國109年2月16、17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余昌澤後,余昌澤再將上開臺銀帳戶之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向張瑞芬佯稱:須先存入運費才能協助寄送包裹云云,致張瑞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其友人許芳卿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至臺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張瑞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昌澤於偵查中、被告薛智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芬、證人許芳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本件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余昌澤交付本件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余昌澤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臺銀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洗錢,然其仍決意轉交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臺銀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薛智元雖有將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余昌澤、被告余昌澤則再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渠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2人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2人各以提供、轉交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臺銀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薛智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將臺銀帳戶提供、轉交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薛智元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則具狀請求就被告薛智元犯行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薛智元犯後態度尚佳;
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9萬1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7、1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2人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薛智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薛智元自新機會,堪認被告薛智元尚具悔意,信被告薛智元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是認前開被告薛智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復審酌被告薛智元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薛智元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薛智元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調解條件,期其能真切理解所為肇致之損害。
倘被告薛智元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八、末查,被告2人雖將臺銀帳戶提供或轉交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渠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告訴人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渠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薛智元應履行之負擔 (與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9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 被告薛智元願給付告訴人張瑞芬新臺幣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瑞芬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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