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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苑淑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04號、110年度偵字第13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戊○○、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錄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4行,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0時「26」分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165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被告雖與自稱「周宜宣」、「張智傑」、「BITOPRO交易所外務」之人有聯繫,惟查,該詐騙集團亦有可能一人分飾多角,此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之集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均僅能論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繼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告訴人乙○○、己○○、葉侢輝、丙○○部分業已賠償完畢,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戊○○、甲○○部分現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中,上開6位告訴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各該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05至111、147至149頁,金訴字卷第51至53、77至78、107、111、129、130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超商門市人員、已婚、無子女,前因腦瘤開刀,無重大疾病等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多次犯行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㈠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告訴人乙○○、己○○、葉侢輝、丙○○部分業已賠償完畢,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戊○○、甲○○部分現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中,上開告訴人6人均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㈢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獲得4萬1,000元之報酬,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收取之金額超過4萬1,00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就其中部分告訴人業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其實際給付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是倘就上開金額再予宣告刑事上之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均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且無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88100號卷宗(警一卷) 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227880號卷宗(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宗(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宗(偵二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卷宗(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宗(金訴字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109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提款1萬元、同日11時40分許提款3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109年10月27日13時54分許提款3萬元、3萬元、同日14時17分許提款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110年10月27日12時16分許提款70萬元、同日12時30分許提款6萬元、同日12時31分許提款6萬元、同日12時33分許提款2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葉侢輝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109年10月27日13時13分許提款45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丁○○願給付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捌仟元 ,以 匯款方式匯入戊○○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伍萬元,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伍萬捌仟元,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參元(最末一期為壹仟玖佰肆拾參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甲○○柒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伍萬元,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最末一期為捌佰肆拾參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04號
第13413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收款、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依該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款項提領後交付,極可能係詐欺者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詎丁○○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宜宣」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智傑」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BITOPRO交易所外務」之成年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下稱自稱「周宜宣」之人、自稱「張智傑」之人、自稱「BITOPRO交易所外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同年月26日,由丁○○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周宜宣」、「張智傑」、「BITOPRO交易所外務」之人使用。
自稱「周宜宣」、「張智傑」、「BITOPRO交易所外務」之人復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之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上開玉山帳戶及上開合庫帳戶內。
再由丁○○依自稱「張智傑」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供作其報酬,另於109年10月27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邊,將其餘款項轉交自稱「BITOPRO交易所外務」之人,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己○○、甲○○、葉侢輝、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以抽佣金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上開玉山帳戶及上開合庫帳戶,供自稱「周宜宣」、「張智傑」、「BITOPRO交易所外務」之人使用,並負責提領前揭帳戶內匯入款項,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得百分之4之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上開玉山帳戶及上開合庫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收款、取款工具,及可預見依該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款項提領後交付,可能為詐欺犯罪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被告坦承因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而收取4萬1,000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戊○○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己○○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乙○○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葉侢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侢輝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八)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遭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嗣遭提領之事實。
(九) 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遭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嗣遭提領之事實。
(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9年12月9日合金林園字第1090003978B號函及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遭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嗣遭提領之事實。
(十一) 告訴人己○○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丙○○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甲○○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侢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十二) 告訴人戊○○、己○○、葉侢輝提供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甲○○、丙○○提供之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己○○、葉侢輝、甲○○、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四) 被告與自稱「周宜宣」之人、自稱「張智傑」之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 證明: 1、被告以抽佣金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上開玉山帳戶及上開合庫帳戶,供自稱「周宜宣」、「張智傑」、「BITOPRO交易所外務」之人使用,並負責提領前揭帳戶內匯入款項,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得百分之4之報酬之事實。
2、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收款、取款工具,及可預見依該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款項提領後交付,可能為詐欺犯罪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3、被告取得報酬4萬1,000元之事實。
(十五) 被告提款及其與自稱「BITOPRO交易所外務」之人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交付自稱「BITOPRO交易所外務」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自稱「周宜宣」、「張智傑」、「BITOPRO交易所外務」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各有多次提款行為,其主觀上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所得之4萬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 1 戊○○ 於109年10月25日15時3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戊○○之友人張劉立致電告訴人戊○○,謊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委由告訴人戊○○之友人范文德,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0時50分許 上開合庫帳戶 36萬元 109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同日11時40分許 2 甲○○ 於109年10月27日9時5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甲○○之姪子陳伯勳致電告訴人甲○○,謊稱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1時11分許 上開郵局帳戶 25萬元 110年10月27日12時16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同日12時31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 3 己○○ 於109年10月22日17時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己○○之姪女吳怡薇致電告訴人己○○,謊稱: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1時28分許 上開郵局帳戶 29萬9,000元 110年10月27日12時16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同日12時31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 4 乙○○ 於109年10月27日10時19分許,佯裝為告訴人乙○○之姪子致電告訴人乙○○,謊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1時50分許 上開合庫帳戶 36萬元 109年10月27日13時54分許、同日14時17分許 5 葉侢輝 於109年10月27日9時18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葉侢輝之姪子蘇彥碩致電告訴人葉侢輝,謊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葉侢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 上開郵局帳戶 30萬元 110年10月27日12時16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同日12時31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 6 丙○○ 於109年10月26日9時10分許,佯裝為告訴人丙○○之姪子黃宏瑄致電告訴人丙○○,謊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 上開玉山帳戶 40萬元 109年10月27日13時1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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