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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郡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同年3月2日…」、第17行「斿即」更正為「旋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帳號申辦約定轉帳至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Bito Pro幣託電子錢包後,隨即將上揭郵局網路銀行密碼及幣託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且依卷內依被告資料所申請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可知有匯入及提領紀錄,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高洪瑞碧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含網路銀行密碼)、Bito Pro幣託電子錢包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共詐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含網銀密碼)、BitoPro幣託電子錢包,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
被 告 江郡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郡璇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及收取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申辦約定轉帳至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BitoPro幣託電子錢包帳戶○○○○○○○○○vovachegu0000000il.com,下稱幣託電子帳戶),並認證上傳照片申辦帳戶完成後,隨即將幣託電子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上揭郵局網銀交易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交付幣託電子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週另可獲得1萬元至3萬元不等抽成。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幣託電子帳戶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3月2日撥打電話給高洪瑞碧佯稱:其為姪子高秉生,因急需借款云云,致高洪瑞碧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日13時許,匯款60萬元至江郡璇前揭郵局帳戶內後,斿即轉匯至上揭幣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立即以幣託電子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至前揭幣託電子帳戶,以此方式掩飠、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高洪瑞碧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洪瑞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郡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洪瑞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幣託電子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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