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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110年11月10日0時5分許」更正為「110年11月10日0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蔡明倫雖有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王秀丞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約新臺幣19萬餘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25號
被 告 蔡明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倫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在高雄市○○區○○○○○○○○○○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以託運宅配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長長久久」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10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王品集團人員向王秀丞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秀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9日17時46分許、110年11月10日0時5分許,各將9萬9987元、9萬9989元轉帳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秀丞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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