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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6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喬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喬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知悉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流動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除涉及不法詐貸行為,更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作為製造假金流之匯款使用,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楊專員」、「會計師Brendon Chen」、「會計師助理Dennis林」及不詳取款外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上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專員」約定,先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再由其領出後繳回(張喬惟同時欲以此佯為帳戶內有資金之財力證明以利後續貸款申請)。
張喬惟即於109年12月2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帳號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會計師Brendon Chen」。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陸續於110年12月2至3日間,撥打電話予俞以潔,假冒為其姪女「韶瑋」,佯稱急需資金欲向其借錢云云,致俞以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4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張喬惟上開中信帳戶而詐欺得手。
張喬惟再依「會計師助理Dennis林」指示:⑴於同(4)日11時31分許自其中信帳戶將上開100萬元先轉出50萬元至其富邦帳戶,再就中信帳戶內餘款50萬元於同日11時37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於11時52分許以自動提款機領出7萬9千元(因已達當日提領上限,仍留存2萬1千元在中信帳戶),並將上開領出之47萬9千元,連同自己原有現金補足為50萬元後,於同日12時8分攜至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麥當勞光遠店」交予「Dennis林」指定之不詳取款外務人員。
⑵就上開匯入富邦帳戶內之50萬元,復接續於同日12時38分許將臨櫃提領40萬元;
於同日13時2分許以自動提款機領出10萬元,再將所領出之50萬元,於同日13時22分許攜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麥當勞建國店」交予「Dennis林」指定之不詳取款外務人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俞以潔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以潔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楊專員」、「會計師Brendon Chen」、「會計師助理Dennis林」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提款單、被告臨櫃提款及提款後交予不詳外務取款人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帳戶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除提供帳戶外,再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專員」、「會計師Brendon Chen」、「會計師助理Dennis林」及不詳取款外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贓款轉出或提領一空,係利用對告訴人同一次詐騙之機會,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屬於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內部分工如何、有無上下隸屬指揮關係等節,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憑,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確屬具有內部結構關係之犯罪組織,抑或僅屬由各參與者分工合作以完成犯罪之單純共同正犯行為,即不能率予認定。
且依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程度、時間長短,應僅是一時性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亦難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思,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節,尚屬不能認定,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刑罰減輕事由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就所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
又本案被害人僅1位,雖被害金額甚高,但該詐欺金額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之外務取款人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此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
且被告主觀上出於不確定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賠償金33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並親自提領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願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確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賠償情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有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
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本案賠償予告訴人之調解金額非低,堪認被告已為自己犯行承擔相當責任並能記取教訓,就上開緩刑宣告爰不併為附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被告已全數交付予不詳之取款外務人員,有如前述,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另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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