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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堯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20號、111年度偵字第3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秉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秉堯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莊賢銘、徐藝真(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1、2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提供個人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及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以移轉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實施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雅婷」、「張智傑」及不詳取款外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其提領贓款之角色分工參與上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就所犯關於洗錢罪部分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
又本案被害人僅2位,被告自承取得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此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
且被告主觀上出於不確定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莊賢銘、徐藝真分別以4萬2千元、1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並親自提領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經起訴書論述甚詳),惟念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願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確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及賠償情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短暫、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有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
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2人完畢,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本案調解賠償之金額、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犯行部分,取得報酬2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本院審酌該賠償數額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認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被告已交付予不詳之取款外務人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820號起訴 書。
附件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0號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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