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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413 號、第23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佩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佩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該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不法份子轉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8 時至16時45分間之某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芯萍」之成年女子,容任「劉芯萍」或其他第三人使用其中信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劉芯萍」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梓琪」與陳敬遠聯繫,並佯稱:渠係亞馬遜公司電商人員,如加入會員接受客戶訂單,並先將貨物成本繳付公司,公司日後將連本帶利給付款項云云,致陳敬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加入會員後,於同年2 月17日14時24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呂佩樺上開中信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方式自該帳戶轉出4 萬9,349 元,「劉芯萍」再委由呂佩樺出面以臨櫃取款方式將該帳戶內餘款全數領出。
而呂佩樺已預見其中信銀帳戶可能係供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再藉由提領、轉出等方式以資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所提領之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且提領、轉交行為可能隱匿贓款流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心態,將前揭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升為與「劉芯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呂佩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除「劉芯萍」外,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對陳敬遠之詐欺犯行),於同日16時許先以語音方式辦理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掛失手續,再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不詳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後,旋以臨櫃方式自該帳戶提領25萬5,577元款項,並將該筆款項交予「劉芯萍」,渠等即以上開方式隱匿該筆贓款真正之去向。
㈡復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5 月下旬至6 月3 日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55巷33號之住處,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芯萍」,容任「劉芯萍」或其他第三人使用其臺企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劉芯萍」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同年5 月31日假冒銀行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顧輝琦,並佯稱:因顧輝琦之帳戶牽扯到靈骨塔非法吸金案,為釐清帳戶資金,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供核對,確認有無涉及洗錢云云,致顧輝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6 月3 日臨櫃將150 萬元匯至呂佩樺上開臺企銀帳戶內,部分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帳、持提款卡提領等方式領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訊據被告呂佩樺就上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將帳戶借給我朋友,對方說要轉帳使用,我是先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不記得過多久之後,再交付臺企銀帳戶,臺企銀帳戶有去辦約定轉帳,我那個女生朋友給我帳號,我去綁,她後來有叫我去把中信銀帳戶辦掛失及臨櫃提款,我領出來的錢就交給她,我不知道她拿我的帳戶去詐騙別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將其中信銀、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芯萍」之成年人使用,嗣告訴人陳敬遠、顧輝琦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各將30萬元、150 萬元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臺企銀帳戶,其並依「劉芯萍」指示,於前揭時間臨櫃提領包含陳敬遠所匯部分款項在內之25萬5,577 元交予「劉芯萍」,另陳敬遠所匯其餘款項,以及顧輝琦所匯款項中之部分款項則遭「劉芯萍」等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持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敬遠、顧輝琦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00296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客戶(見本院金簡卷第47至5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11 年5 月18日鳳山字第11180033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號查詢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簡卷第41至46頁)、陳敬遠提供之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顧輝琦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該犯罪集團成員製作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刑事傳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先後2 次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臺企銀帳戶均已遭「劉芯萍」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陳敬遠、顧輝琦款項之工具,且各筆贓款業由被告或該集團成員全數或部分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先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全部或部分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來歷不明、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更遑論有進一步依對方指示,從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此明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而具隱匿贓款效果之舉動。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育有5名子女,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金簡卷第173 至187 頁),於審判中自述擔任服務生、亦曾在加工區及工地任職(見金簡卷第195 頁),復觀其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接受詢問時所為應答內容均與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無異,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且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行為人縱因各種不同之原因、動機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而來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此情況應不會發生,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甚至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或係對於帳戶實際使用情形如何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惟依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可知其對於「劉芯萍」此人、甚至「劉芯萍」之朋友「林品宏」之真實身分、背景及聯繫方式全然不知,更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且其對於「劉芯萍」借用帳戶之原因及將作何用途使用等節亦毫無所悉,倘如被告所辯,「劉芯萍」係為單純轉帳,而未涉及不法情事,則「劉芯萍」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豈需二度向彼此間不具信賴基礎之被告借用上開2 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至再由被告代為提款,而徒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
復以被告於審判中亦表示自己沒辦法確保「劉芯萍」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將如何利用該等帳戶(見金簡卷第195頁),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先後交予對方,則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分別提供上開2 帳戶予「劉芯萍」使用,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即向陳敬遠、顧輝琦施用詐術,而為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陳敬遠、顧輝琦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上開2帳戶,並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持提款卡,或委由被告臨櫃等方式將贓款提領、轉出得手,而經成功提領之款項即因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已預見「劉芯萍」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2帳戶使用一情外,其亦已知悉對方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不法份子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亦有所明瞭。
是以,被告先後提供上開2 帳戶之行為,均係對「劉芯萍」等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劉芯萍」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㈥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復在犯罪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
㈦本件被告係在已預見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劉芯萍」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並予以提領、轉匯而藉此隱匿贓款去向之工具此一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之交付予「劉芯萍」使用業如前述。
而「劉芯萍」等犯罪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向陳敬遠施用詐術,致其因受騙而將30萬元款項匯入中信銀帳戶後,除部分贓款係由該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出,「劉芯萍」亦指示被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餘額,並將領出之25萬5,577元現金交予「劉芯萍」,被告此舉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縱非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劉芯萍」所屬犯罪集團詐騙他人之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劉芯萍」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已有所預見,且其對於「劉芯萍」本即可透過轉帳或持提款卡直接提領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一情有所認知,然「劉芯萍」乃捨此不為,又立刻指示其辦理存摺掛失補發並臨櫃提款後,其再將所得款項交予「劉芯萍」,此不僅徒增人力之耗費,更增添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故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均可由「劉芯萍」上開行為預見「劉芯萍」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臨櫃提領大額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對此亦無從諉稱不知,然其卻仍願意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提領款項,而參與為「劉芯萍」取得陳敬遠因受騙而交付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足認被告就陳敬遠受害部分,主觀上有與「劉芯萍」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透過上開方式相互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劉芯萍」同負全責,而不再僅立於幫助犯之角色。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起初係提供上開中信銀、臺企銀帳戶資料予「劉芯萍」使用,因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而除陳敬遠受害部分外,卷內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顧輝琦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該部分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就顧輝琦部分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範圍內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至關於陳敬遠部分,被告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後,既又依「劉芯萍」指示臨櫃提領陳敬遠所匯3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則本件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始即與「劉芯萍」間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與決意,然被告既已實際分擔提領上開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於陳敬遠受害部分顯已由原先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劉芯萍」相互間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就陳敬遠部分之所為,自無從僅以幫助犯論之。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關於陳敬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關於顧輝琦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劉芯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就提供中信銀帳戶幫助「劉芯萍」向陳敬遠詐得款項及隱匿所得贓款此原屬幫助性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部分贓款並轉交予「劉芯萍」此實行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
又被告提供臺企銀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顧輝琦,且使該集團得順利領出並隱匿部分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對陳敬遠所犯之詐欺、洗錢罪,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幫助洗錢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陳敬遠部分所為僅涉犯幫助洗錢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部分犯行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劉芯萍」論以共同正犯,仍僅論以幫助犯,自有未恰,惟依卷內事證,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詐欺、洗錢之正犯犯行,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見金簡卷第191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在本件案發前已有使用金融帳戶進行提、存款或網路銀行轉帳之經驗,並且對於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然被告僅因「劉芯萍」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供資金進出使用,即不顧上開社會現況及可能產生之後果,率然二度提供中信銀、臺企銀帳戶資料予「劉芯萍」使用,甚至進而依「劉芯萍」指示提領中信銀帳戶內之部分詐欺贓款交予「劉芯萍」,使「劉芯萍」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款後加以隱匿,所為顯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陳敬遠、顧輝琦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提領、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陳敬遠、顧輝琦因受騙而匯入中信銀、臺企銀帳戶之金額各為30萬元、150 萬元,數額均非低,其中被告依指示提領包含陳敬遠所匯部分款項在內之25萬5,577 元,另顧輝琦所匯款項中另有約54萬元未及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故被告各次幫助或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尚有不同,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偵審期間均未見其對自己之錯誤行為有深切反省之意,且迄未對陳敬遠、顧輝琦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審判中自述現擔任服務生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所犯洗錢罪、幫助洗錢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二罪之罪質相同,僅有正犯與從犯之分,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毫無關連,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犯二罪之宣告刑雖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上開中信銀、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劉芯萍」使用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陳敬遠、顧輝琦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其中中信銀帳戶內有25萬5,577 元係由被告負責提領,然其業將所領款項交予「劉芯萍」,可見此部分款項連同其他非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應均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均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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