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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秉翰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係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基於幫助他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8日,依犯罪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以臨櫃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後,再於同年月18日或19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保時捷中心」旁,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販售、交付予該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作為對價。
而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先於110 年5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瑞慧聯繫,並向簡瑞慧佯稱:可在「U-Trade」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簡瑞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1月23日12時22分許,將90萬元轉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秉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瑞慧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簡瑞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883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異動情形表、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以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74 頁),就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且其前於107 年間,已因交付友人之金融帳戶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於110 年6 月間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仍不知悔改,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將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自無法輕縱;
復審酌被告於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初並未如實供出實情,而係依本案犯罪集團之教導,企圖將本案與所犯前案連結,而推稱上開帳戶係與前案行為時一併交付,以圖獲取不起訴處分,迄至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事證,其知悉已無法自圓其說後,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90萬元,金額非少,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因出售上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而取得3 萬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故該3 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人轉入上開帳戶之90萬元,已由犯罪集團成員轉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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