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侯俊名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299頁
- 三、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814、7640、
- 四、量刑:
- ㈠、處斷刑
- ㈡、宣告刑
- 五、沒收:
-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受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
- ㈡、黃至民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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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31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14、7640、1191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俊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俊名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前不久,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下稱黃至民等6人)詐騙款項,致黃至民等6人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299頁),核與證人黃至民等6人陳述(相關卷頁出處詳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完整證據名稱及相關卷頁出處詳附表「相關證據」欄位),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至民等6人,是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取財物而侵害被害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814、7640、11912號),因與起訴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21310號)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量刑:
㈠、處斷刑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合於前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而遇有加減時,得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減至2 月未滿,是依此等規定,本案被告之處斷刑範圍至多得減輕其刑至1 月以上、1 年9 月以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盛行之時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黃至民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雖於審理之初否認犯罪,然終能坦承犯行(院二卷第299頁),兼衡被告係以提供單一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黃至民等6人因而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受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㈡、黃至民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呂建興、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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