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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嘉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嘉祥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林園郵局,將其所申辦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更換存簿、申辦網路銀行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惟實際獲取5,000元),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蔣ㄟ」之成年人,並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蔣ㄟ」,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詐取他人財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7日起至7月2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健勳佯稱是「訂閱服務站」投資群組Amy專員,得投資期貨並加入群組由老師視頻上課且參與投資,致劉健勳陷於錯誤,自110年5月7日起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迨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指示劉健勳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劉健勳乃於110年5月19日某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112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惟隨即遭提領一空。
同年7月3日,劉健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健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卷第15-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112萬5千元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又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本件被害人1人、本案遭騙之款項(112萬5千元)尚非少數、復衡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獲取報酬5,000元,如下述)、及其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欲以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蔣ㄟ」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其實際僅拿取5,000元之報酬情事,已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7-130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堪認定;
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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