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377,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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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姿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姿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東偉龍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依據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黃聿謙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如附件附表所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27號
被 告 沈姿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姿君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時,由該集團成員暱稱「陳文展」之人,透過交友軟體APP與黃聿謙互加為好友聯繫並佯稱:加入皇家國際娛樂網站,開戶註冊並入金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黃聿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另案被告東偉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黃聿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聿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姿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聿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其申設之帳戶交付陌生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致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贓款轉出之犯罪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之時間、地點、對象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日期/金額(新臺幣) 1 黃聿謙 被告沈姿君於110年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
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12時許,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商銀木柵分行,臨櫃匯款46萬元至另案被告東偉龍名下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0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轉帳75萬9014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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