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37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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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萌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金訴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萌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萌芯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向陽家庭」樓下,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嗣如附表所示蔡峰佶等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萌芯於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44、15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峰桔於警詢(警卷第67至69頁)、劉珏於警詢(警卷第73至75頁)、謝宗翰於警詢(警卷第79至85頁)之證述,印證相符;

並有告訴人蔡峰桔、劉珏、謝宗翰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路轉帳頁面各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245-1、249至271、313-1、289至315、339、341至349頁)、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05至207頁,偵卷第45至45-2頁),就此部分,堪認真實。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要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無從控管實際用途,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該帳戶任憑對方使用,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無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

從而,本件除論以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外,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許萌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許萌芯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蔡峰桔、劉珏、謝宗翰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智識程度非低,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考量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害金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在無業,有時社工會幫助提供食物銀行卡,離婚,有2個小孩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支配使用,則被告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蔡峰桔等3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153頁),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是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現金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蔡峰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19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峰佶佯稱可至「daka達凱」投資網站投資黃金、美金云云,致蔡峰佶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21時51分 36000元 2 告訴人劉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珏佯稱可至「daka達凱」期貨平台投資云云,致劉珏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21時10分 13000元 3 告訴人謝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宗翰佯稱可至「www.dakaforex.com」投資網站投資國外貨幣云云,致謝宗翰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21時47分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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