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402,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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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8、2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為下列行為:㈠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以下稱「清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清仔」,再由「清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系爭臺銀帳戶內。

嗣被告依「清仔」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並轉交陪同之「清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復於提領完畢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後,另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同所提領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及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清仔」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取得系爭臺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該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金額至系爭臺銀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則因系爭臺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遂未及提領,而未能成功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111金訴128院卷第49頁、111金訴220偵卷第38頁、111金訴220院卷第6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上開一、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被告僅有與「清仔」聯繫,出借系爭臺銀帳戶給「清仔」,再依照「清仔」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清仔」一節,經被告供承在卷(111金訴220院卷第69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知悉除「清仔」外,另有「陳銘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對共犯人數有三人以上一節已然認知,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就上開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11金訴128院卷第47頁、111金訴220院卷第67頁),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除被告知悉除「清仔」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業如前述,即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此部份主張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知悉其所為之工作係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並領取詐得款項後交予「清仔」,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清仔」共犯本案,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清仔」間,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上開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5)⑴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後,又再將系爭臺銀帳戶提供予「清仔」,容任「清仔」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即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至惠受騙所匯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111金訴220警卷第84、92頁),則告訴人鄭至惠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⒊是核被告就上開一、㈡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此外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罪之關係:⒈被告所犯如上開一、㈠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上開一、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係以交付上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罪(附表二編號3、4部份);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5部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一㈠、㈡(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上開一、㈡所示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被告同時有上述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復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洗錢行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幫助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使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產權侵害,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併審酌被告於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板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見111金訴128院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應執行刑主文欄所示,就併科罰金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一、㈠犯行(附表二編號1、2部分),分別獲得2,000元、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1金訴128院卷第49頁、111金訴220院卷第69頁),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吳建鋒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此次確實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是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2,000元、1,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隨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上開一、㈡所示(附表二編號3至5部份)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111金訴220院卷第69頁),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贓款,均已交予「清仔」,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除上開報酬外,其另有獲取不法所得,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 【111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825900號卷宗(111金訴128警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51號卷宗(111金訴128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卷宗(111金訴128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卷宗(111金訴128院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2號卷宗 【111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高市警港分字第11071465000號卷宗(111金訴220警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1號卷宗(111金訴220偵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宗(111金訴220院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卷宗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為起訴部分,編號2至5為號追加起訴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時間(新臺幣、民國)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借用身分購買拍賣行物件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5月6日13時12分許 114萬500元 被告於110年5月6日14時22分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供述(111金訴128警卷第28-29頁) 2.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1金訴128警卷第20-21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金訴128警卷第37-44頁)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11金訴128偵卷第49頁) 2 吳建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吳建鋒,佯稱可以在線上賺取外快云云,致吳建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5月7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被告於110年5月7日15時25分於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供述(111金訴220警卷第51-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金訴220警卷第56-57頁) 3.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金訴220警卷第64-69、73頁) 4.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1金訴220警卷第90-92頁)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11金訴128偵卷第49頁) 110年5月7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3 潘憶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聯繫潘憶如,佯稱其公司接到高盛集團維修後臺跟數據分析之合約,只要照著他的指示買賣,穩賺不賠云云,致潘憶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5月8日15時51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時51分提領1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供述(111金訴220警卷第6-8頁) 2.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金訴220警卷第9頁) 3.詐騙網站頁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金訴220警卷第16-17、19頁) 4.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1金訴220警卷第90-92頁) 4 楊智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臉書社團「台灣交友之家」聯繫楊智強,佯稱投資發發奇跨境電商,會介紹客人購買商品,然要先付貨款給公司云云,致楊智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5月9日9時56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0時40分提領6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供述(111金訴220警卷第33-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金訴220警卷第29-31頁) 3.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FACEBOOK網站頁面、與發發奇跨境電商客服對話紀錄及代理商合同書(111金訴220警卷第37-47頁) 4.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1金訴220警卷第90-92頁) 5 鄭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鄭至惠,佯稱其客戶有一個投資項目,其不方便直接參與,需借用帳戶,並先放錢進去,約3天即可連本帶利賺回來云云,致鄭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9時9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 1.告訴人供述(111金訴220警卷第77-79頁) 2.告訴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金訴220警卷第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金訴220警卷第81、84-86頁) 4.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1金訴220警卷第90-92頁) 110年5月10日9時11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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