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簡,40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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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111年3月1日至3日間之某時,將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吳姵蓉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宗韋、江維明,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6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萬5,000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55號
被 告 吳姵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蓉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劉宗韋、江維明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將該款項轉匯其他帳戶,製造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劉宗韋、江維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韋、江維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姵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宗韋、江維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宗韋、江維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宗韋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2.告訴人江維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吳姵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2位告訴人遂行詐欺犯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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